(2014)云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贵阳市某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街。2013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街。2013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云岩区枣山路中铁五局机关大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持钢管、榔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王某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诉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兵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卫东审 判 员 高 辉代理审判员 罗德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