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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用虎钳夹断门锁连接处的铁片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钱王祠前6号台门进门靠东侧第一间房间,窃得被害人欧某的男式安踏运动鞋1双、大米1袋(均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29号-2院内,采用扳手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放置于该室屋顶上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奥克斯空调外机1只。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29号-1室外,用餐具刀割破纱窗后,伸手入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窗边价值人民币365元的富士拍立得1只。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计盗窃3次,所窃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华联服装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本次查证的犯罪事实属前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的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谢某、徐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移送、发还清单,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入户盗窃情节,且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储物箱1只,属无主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加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