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沈志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沈志洪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意锋。委托代理人:黄纪锋。被告:沈志洪。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志洪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水费1919.4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学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日开始,至2014年3月抄表,被告沈志洪已累计用水756吨,尚欠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919.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3月抄表,被告欠原告水费1919.40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919.40元及违约金1919.40元,合计3838.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洪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919.4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9.40元,合计3838.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于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志洪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