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钟珍珍与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珍珍,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钟珍珍,女。被告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8号平康福旅馆108室,注册号:110108014776302。法定代表人:邸逸繁,人力资源总监。原告钟珍珍与被告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圆齐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圆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珍珍诉称,我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合圆齐天公司,担任总监职务,我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音乐作品授权书》、《授权书》等证据满足证据应有的特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充分证明我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在合圆齐天公司处工作,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合圆齐天公司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圆齐天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合圆齐天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4、合圆齐天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合圆齐天公司负担。合圆齐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钟珍珍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钟珍珍并非我公司员工,我们双方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其他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庭审中,钟珍珍主张其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合圆齐天公司,担任宣传总监一职,每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合圆齐天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1日打电话给合圆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逸繁,邸逸繁向其告知公司不再经营了,工资也不再发了,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合圆齐天公司还未向其支付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证明其与合圆齐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钟珍珍向法庭提交了合圆齐天公司作为授权方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有关歌曲试听方面的授权书复印件6份,上述6份授权书中均盖有合圆齐天公司的公章,且其中的5份中载明合圆齐天公司的代理人为“珍珍”,钟珍珍表示上述授权书中所写的“珍珍”即为其本人。同时,钟珍珍还向法庭提交了手机号为136XXXX****的通话清单,并称该手机号为其实名认证的号码,该清单上显示的其该号码曾经与186XXXX****这个号码有过通话记录,而186XXXX****这个号码即为合圆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逸繁的手机号。钟珍珍为证明136XXXX****这个号码为其名下经实名认证过的号码,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一份及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账单及发票中均显示手机号码136XXXX****的客户姓名为钟珍珍。钟珍珍还向法庭提交了名片一张,并表示合圆齐天公司曾想向该名片上所载的公司进行前期宣传,就该事项系其与合圆齐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逸繁一起去该公司进行洽谈的。合圆齐天公司曾到庭表示,其公司认可钟珍珍提交的6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负责宣传和推广的工作人员是市场部员工杨某。合圆齐天公司亦认可186XXXX****这个手机号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邸逸繁所有,并表示邸逸繁确实与钟珍珍有过通话,称钟珍珍给邸逸繁打电话是要办理在职证明,但邸逸繁未同意。合圆齐天公司亦认可其公司确实与钟珍珍提交的名片上所载的公司进行过有关业务的洽谈,但表示当时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逸繁与其他人去的,并不记得有钟珍珍。另,钟珍珍为证明其该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使用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的授权人为合圆齐天公司,被授权使用人为北京某某公司,该授权书中授权人处所写的联系电话为136XX****XX,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合圆齐天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就最终的核实情况向法庭进行说明。为证明该授权书的真实性,钟珍珍申请本院调取该《使用授权书》的原件,为此,本院前往北京某某公司调取了该《使用授权书》的原件,该原件与钟珍珍提交的复印件所载内容一致,且北京某某公司负责与合圆齐天公司签订该《使用授权书》的主管告知本院,当时代表合圆齐天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该《使用授权书》的就是本案的原告钟珍珍,钟珍珍当时使用的手机号即为136XXXX****。另,钟珍珍在庭审中就合圆齐天公司的股东、规模、办公地点、业务范围、授权方式等内容进行了陈述,且其陈述与合圆齐天公司曾到庭就上述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合圆齐天公司曾到庭陈述:其公司不同意钟珍珍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钟珍珍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劳务或者其他合作关系。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合圆齐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钟珍珍以要求确认其与合圆齐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钟珍珍的全部申请请求。钟珍珍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合圆齐天公司在仲裁阶段经仲裁委员会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书复印件、通话清单、账单、发票、名片、《使用授权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1000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钟珍珍是否与合圆齐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钟珍珍向法庭提交了6份合圆齐天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复印件、手机号136XXXX****的通话清单及名片,合圆齐天公司虽对钟珍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曾到庭表示对6份授权书复印件及名片的真实性认可,且认可钟珍珍用136XXXX****这个号码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邸逸繁有关通话;二是,根据钟珍珍提交的通话清单、账单及发票,可以认定136XXXXXXXX号码的使用人即为钟珍珍,且根据本院前往北京某某公司处调取的《使用授权书》上所载的联系电话,及北京某某公司负责与合圆齐天公司签订该《使用授权书》的主管陈述,可以确认当时代表合圆齐天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该《使用授权书》的即为本案原告钟珍珍;三是,在庭审中,钟珍珍就合圆齐天公司的股东、规模、办公地点、业务范围、授权方式等内容的陈述与合圆齐天公司曾到庭就上述情况的陈述亦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为,钟珍珍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钟珍珍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认钟珍珍与合圆齐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合圆齐天公司应对钟珍珍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合圆齐天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将采信钟珍珍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及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认定钟珍珍与合圆齐天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钟珍珍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上文已经确认在此期间钟珍珍与合圆齐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钟珍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而合圆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将采信钟珍珍的主张,对此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按照钟珍珍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进行计算。对于钟珍珍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钟珍珍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钟珍珍主张其在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与合圆齐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合圆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将采信钟珍珍的主张,确认钟珍珍与合圆齐天公司在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钟珍珍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请求的起止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且对该请求本院将根据钟珍珍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4000元进行计算。对于钟珍珍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钟珍珍主张合圆齐天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以公司不再经营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合圆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将采信钟珍珍的主张,确认合圆齐天公司系以其公司不再经营为由与钟珍珍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钟珍珍要求合圆齐天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亦将根据钟珍珍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进行计算。因合圆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钟珍珍自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钟珍珍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四千元;三、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钟珍珍支付二O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元;四、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钟珍珍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四千元;五、驳回钟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合圆齐天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