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哲与天津市金诚制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哲,天津市金诚制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诚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炤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哲、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诚制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张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哲于2010年12月6日与金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王哲于2009年9月入职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后王哲与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就该劳动争议作出(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1420号终审判决。金诚公司提交王哲应聘的个人简历,该简历显示王哲1995年2月至1996年11月在优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公共关系部工作。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在大连万达集团天津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王哲表示该简历确系其应聘时提交。金诚公司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王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王哲与被告金诚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客观真实地告知用人单位自己的技能、工作经历、学历等情况。原告王哲主张其入职时已向被告金诚公司说明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但原告王哲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哲应聘时提交的个人简历确实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原告王哲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及个人工作经历均可能影响被告金诚公司对是否录用原告王哲进行判断。原告王哲在与被告金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王哲承担。上诉人王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金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王哲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向被上诉人金诚公司辞职并要求赔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应聘者的情况,但被上诉人金诚公司在合同履行的有效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9个月后反诉上诉人王哲在2010年入职时隐瞒工作经历,目的是逃避自己应尽义务,严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工作简历是简洁地描述自己的工作经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简历描述必须面面俱到;上诉人王哲在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到3个月,在简历中未注明这段经历实属正常。被上诉人金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哲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理由为:双方之间另外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案件、两个法律关系,另外的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金诚公司对简历未提出异议是基于对上诉人王哲的基本信任,但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后,被上诉人金诚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到上诉人王哲在入职时隐瞒了重要的工作经历,且在简历中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针对人力资源岗位,诚实信用是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要求,也要具有相关的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能力。即使用人单位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应明示。上诉人王哲对在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属于刻意隐瞒,并足以决定被上诉人金诚公司是否录用上诉人王哲。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工作简历是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参考依据之一。虽然应聘人员仅须填写工作历程等的简要情况,但应确保填写内容客观真实,以供招聘单位作出应聘人员是否胜任拟招聘岗位职责要求的判断。本案中,上诉人王哲应聘被上诉人金诚公司人力资源总监职位时,工作简历中未填写其2009年9月入职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虽然上诉人王哲称在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到3个月,但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诚公司同属制衣行业,上诉人王哲应聘被上诉人金诚公司时,其与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解决完毕,上诉人王哲未向被上诉人金诚公司说明该情况,对于被上诉人金诚公司在招聘人力资源总监岗位人员时,缺乏对上诉人王哲的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进而对是否录用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哲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哲主张曾将有关卢华(天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口头告知被上诉人金诚公司的老板之一王双军,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哲主张被上诉人金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解除劳动关系9个月后提出上诉人王哲入职时隐瞒工作经历一节,被上诉人金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是其合法权利,故上诉人王哲以上述理由主张劳动合同有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王哲与被上诉人金诚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