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其旋与蔡恩旋、林建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其旋,蔡恩旋,林建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苏其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燕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恩旋,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林建群,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苏其旋因与被申请人蔡恩旋及原审被告林建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其旋申请再审称:(一)苏其旋并非林建群与蔡恩旋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苏其旋对蔡恩旋与林建群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给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创设法律责任,严重损害苏其旋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人不同意利用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案中,蔡恩旋使用的装修已长达一年,必然发生一定程度的贬损,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林建群作为出租人只需承担蔡恩旋装修的现值损失,而非所有装修费用,而确定装修现值的举证责任应由蔡恩旋承担,并经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后确定损失的分担。蔡恩旋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装修现值进行评估,甚至拒绝评估,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蔡恩旋针对苏其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蔡恩旋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苏其旋应否向蔡恩旋承担责任的问题。苏其旋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仍然用于出租,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和蔡恩旋的损失,存在过错,而蔡恩旋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同时,苏其旋收回蔡恩旋承租的房屋后,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由苏其旋使用,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苏其旋应按其过错赔偿蔡恩旋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装修损失金额的问题。苏其旋主张涉案房屋的装修经使用必然发生贬损,故装修损失应以现值损失为准,并经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不是蔡恩旋主张的所有装修费用。对此,蔡恩旋承租涉案房屋后确已进行装修,在其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主张苏其旋及林建群应赔偿其装修损失23262元,对此提交了装修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苏其旋及林建群虽不认可蔡恩旋主张的装修损失23262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涉案房屋被苏其旋收回后,部分装修被拆除并经重新装修,导致蔡恩旋的装修损失缺乏评估基础,已无法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认定蔡恩旋的装修损失为23262元,亦无不当。综上,苏其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其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