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7-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张维友、郭洪、庄曰汪、麻长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张维友,郭洪,庄日汪,王泽九,叶万君,彭长明,黎邦祥,张晓平,李青,肖相冬,潘春宇,蔡古文,应正发,蓝沛仙,周安兵,张明文,蔡家华,伍祥海,张维平,洪志聪,王波,谯继钦,李晓林,包红纤,黄世胜,麻长明,李昌凤,张春,罗立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7-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元宝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成委托代理人:黄艳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香利,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日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邦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相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古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正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沛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祥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志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继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红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立红。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李晓林、谯继钦等29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10-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军,被上诉人张明文、张维平、庄日汪、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林、谯继钦、周安兵、张明文、包红纤、蔡家华、伍详海、黄世胜、张维平、洪志聪、张晓平、王波、应正发、蔡古文、潘春宇、肖相冬、李青、麻长明、李昌凤、张春、蓝沛仙、黎邦祥、罗立红、彭长明、叶万君,王泽九等人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张维友、郭洪,庄日汪支付拖欠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32名申请人的工资687480元。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032-006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向32名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共计人民币720880元,被申请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承担连带责任。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惠仲劳人仲案字(2012)0032-006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26名被告劳动报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元宝漆惠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26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差额共计人民币632500元,被告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10-22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2011年7月22日,在区维稳中心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上诉人已按《施工合同书》付给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曰汪60%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支付及其他事宜按《施工合同书》及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本案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承建的工程主体都未完工,工程也未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上诉人所付工程款最多为60%,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60%工程款。对于工人工资根据2011年1月20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将专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40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及专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40万元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因此,所产生的纠纷是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他们故意不发放工资,上诉人作为业主是不需要承担工人工资垫付责任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在2011年7月22日在维稳中心的调解下签订相关协议书,当天还分两笔支付352362元(59865元+292497元)作为工程款来支付工人工资,该款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款项在仲恺高新区维稳中心的见证下现场支付给了施工工人。仲恺高新区维稳中心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亦证实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当天现场共支付35236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谓的劳动工资总额应减去该《证明》中载明的数额而未减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全部被上诉人一致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给的钱确实是不够发放工资。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对本案王泽九等26名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应支付给涉案26名工人劳动报酬差额时是否已经扣减了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的352362元款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不合商场、仓库)。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承建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玳瑁村种田小组的化工园小区工程。该工程包括B7(丙类仓库)、B8丙类仓库)、E1(宿舍楼)工程和工业园整体围墙,包工包料由三被上诉人承建。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包人工工资、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在承包上述工程后,招用了含本案涉案的26名被上诉人在内63名工人进行建设施工。2011年1月7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惠市人社行理字(2011)1号),查明:被处理单位(指本案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将公司厂区宿舍、仓库等三栋建筑主体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公民郭洪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承包人郭洪拖欠鲁勇建等63名施工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77040元。该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处理单位承担先行支付鲁永建等6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77040元的责任。2011年1月20日,经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即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在2011年1月21日前先支付人民币35万元,该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另加5万元整,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乙方(即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在收到甲方先支付的款后,必须保证所属的建筑工人以后不得上访滋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资等款项,甲乙双方待工程造价结算出来后,按合同约定解决其他问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1月21日、26日分两笔支付了含涉案的工人在内工资40万元,由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共同出具了收据。后双方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又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下,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确认甲方(即上诉人)实际应付给乙方(即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5150862.19元,甲方已按《施工合同书》付给乙方6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3090517.32元,并约定剩余40%工程款的支付及其它事宜按《施工合同书》及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三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2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综治维稳中心向上诉人出具了二张内容为工程款收据,总金额为352362元。原审审理过程中,26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一致确认:至2012年7月,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拖欠其工资合计632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对本案王泽九等26名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将厂房、仓库等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等三人承建,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对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雇请的工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涉案的建筑工程共计拖欠工人工资1377040元,上诉人虽支付了部分工资,但该部分工资不足以支付被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拖欠涉案26名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仍有支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作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应与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三被上诉人的工程款60%及工人工资七十多万元,拖欠工人工资的过错不在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三被上诉人承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三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即涉案26名工人的法律效力,双方就此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对涉案26名工人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应支付给涉案26名工人劳动报酬差额时是否已经扣减了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的352362元(59865元+292497元=352362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实际已经根据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同时签名的收条对该352362元予以扣减。首先,根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惠市人社行理字(2011)1号)被处理单位即本案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应承担先行支付鲁勇建等63名施工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77040元。上述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见证下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6日、2011年7月22日支付工人工资共计752362元(350000元+50000元+59865元+292497元=752362元)以上所付款项均有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同时签名的收条为证。据此,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仍未支付款项为624678元(1377040元-752362元=624678元)。其次,根据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点约定“乙方即张维友、郭洪、庄日汪保证还没做完的余剩工程在2011年3月10日之前必须完工”可见,在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惠市人社行理字(2011)1号)之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雇请的工人还在涉案工地上为做完余剩工程而劳动,该段时间发生的工人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见证下共同出具的收条及与26名被上诉人一致确认的至2012年7月共拖欠的工资数额,判决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维友、郭洪、庄日汪应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差额为632500元,该数额与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应付而未支付的数额624678元仅多出7822元,而该7822元系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1年1月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惠市人社行理字(2011)1号)之后至做完余剩工程所发生的劳动报酬,并未存在如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因未采信其提供的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证明》而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工资总额应减去其已支付的352362元而未予以扣减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元宝漆惠州分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鹏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