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执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02420号罪犯冯卓,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北票市人,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以(1996)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卓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1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6年11月24日,2009年8月31日,2011年9月22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3次共减刑5年2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执行机关凌源第五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五次,表扬二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获记功五次,表扬二次。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卓准予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彦审 判 员 :王占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兆��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