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民申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桂杰与刘振科、一审被告金海生民间借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杰,刘振科,金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民申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杰,女,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榆树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科,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干部,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戴希东,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金海生,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榆树市。再审申请人王桂杰因与被申请人刘振科、一审被告金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杰申请再审称:(一)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欠条本金为29500元,而非25000元。(二)2008年8月14日签订金额为38414元的欠条并非是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欠条的结算。(三)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金额为32345元的欠条并非2007年3月30日签订欠条的结算。(四)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22000元的欠条,本金为20000元,标明使用三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1800元,刘振科给了200元,便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五)2008年8月14日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利息应为3分,本息合计25738元。刘振科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王桂杰主张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本金为29500元,该款是由三部分组成,先借10000.00元、再借10000.00元、又借9500.00元,但被申请人刘振科给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却是“贰万叁仟陆佰圆¥23600.00元,加上伍仟玖佰元¥5900.00元,23600.00元+5900.00元合计29500.00元”。王桂杰陈述的借款经过与欠条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按照双方认可的年利率1.8分,本金20000.00元,其利息为3600.00元,总计23600.00元;本金5000.00元,其利息为900.00元,总计59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9500.00元,本息计算数额与双方认可的利息标准相一致。且借款经手人一审被告金海生及证人王某某证实,该笔借款包含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刘振科出具的欠条29500.00元,包含利息是正确的。(二)再审申请人王桂杰主张2008年8月14日签订金额为38414元的欠条并非2007年2月12日签订金额为29500元欠条的结算。依据被申请人刘振科提供的王桂杰认可的三张结算单,可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过对账,且借款经手人一审被告金海生证实,王桂杰与刘振科算账后,出具欠条时其在场,可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后,刘振科给王桂杰重新出具了欠条,故可认定2008年8月14日所出具金额为38414元的欠条应是对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29500的欠条算账后重新出具的,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桂杰主张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金额为32345元的欠条并非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22000欠条的结算。经审查,王桂杰提供的2007年3月30日刘振科出具的欠条上有部分计算数据,证明双方曾就此笔借款进行过对账,结合同日刘振科所出具的38414元的欠条即是对之前所借29500元款项的结算,故应认定200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刘振科所出具金额为32345元的欠条是对2007年3月30日其所出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欠条算账后重新出具的。另外,刘振科如果于同一天(2008年8月14日)同时向王桂杰借三笔款,又分别出具欠条,也有悖正常交易习惯,故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22000元的欠条,本金为20000元,标明使用三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1800元,刘振科给了200元,便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因再审申请人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再审申请人王桂杰主张2008年8月14日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利息应为3分,本息合计25738元,因再审申请人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王桂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2014)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