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陶佳君。委托代理人陶金娣。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远。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晚,原告至被告经营管理的健身会所游泳。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违章操作,在泳池中直接加入“强氯精”,致使原告氯气中毒。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967元、营养费800元(40元*20天)、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费用(复印费、电话费等)500元。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晚,原告至被告经营管理的健身会所游泳。期间,被告工作人员违章操作,在泳池中直接加入“强氯精”,致使原告氯气中毒。事发后,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曾书面承诺对中毒事件负责,并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未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作鉴定。以上事实,有《关于泳池6.27氯气中毒会员的后续处理方案》的承诺书、《关于泳池6.27氯气中毒会员的后续处理方案》、相关病史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因不当加氯行为致使消费者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依法对本起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护理费为80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本院酌情确定支持500元;5、其他费用(复印费、电话费等)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百特振远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李 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第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