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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执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滕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02491号罪犯滕鹏,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凤城市人,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了(1999)丹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滕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1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5年12月30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08年7月3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6个月,2011年6月14日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年2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凌源第五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5次,表扬2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5次,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滕鹏准予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王 文 彦审 判 员 : 王 占 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