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范永霞诉张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霞,张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范永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雪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广发,男,汉族,农民。原告范永霞诉被告张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书、被告张雪峰委托代理人张原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魏德民、魏予胜等乘坐被告朱广发的三轮车行驶到327省道十里岗村北地,被被告张雪峰驾驶的豫AZ37**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广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Z3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雪峰,该车于2013年5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1.83元、误工费16415元、护理费21981.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5元、院外购药1434元、诉讼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8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0090.82元。被告张雪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豫AZ3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已垫付28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是事实,该事故是多人受伤,应当保留其他受伤人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朱广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张雪峰驾驶的豫AZ37**号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时,超车挂住同方向朱广发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范永霞、魏德民、魏予胜等8人),造成朱广发、范永霞、魏德民、魏予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广发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永霞、魏德民、魏予胜无责任。豫AZ37**号轿车车主为张雪峰,该车于2013年5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去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888.54元(结算票据一张)。后转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52660.82元(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院外购弥凝等药品1418元(有开封市中心医院证明)。两次共住院126天、共支付医疗费70967.36元(16888.54元+69549.36元+1418元)。出院诊断:1.重度开放性颅内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骶骨骨折、右颞叶硬膜外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2.左侧气胸、胸腔积液;3.双侧肺部感染;4.右侧第7、8肋骨骨折;5尿崩症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范永霞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0天。被告张雪峰已支付给原告28500元医疗费。朱广发、魏予胜与被告张雪峰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雪峰已赔偿二人医疗费,二人自愿放弃向被告张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兄妹五人。原告之母李玉兰,农民,1952年10月25日生,其父范修强,农民,1952年9月1日生。原告有两个子女,女儿司一冉2008年生,儿子司显赫,2009年生。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根据相关标准,原告范永霞的营养费10元/天×126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6天=3780元、误工费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8442.7元(24457元/年÷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范永霞父母年龄均超过60周岁,被抚养人(其父母)生活费(5627.73元/年×19年÷5人×10%)+(5627.73元/年×19年÷5人×10%)=4277元、被抚养人(其子女)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10%÷2人)+(5627.73元/年×13年×10%÷2人)=7597.43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魏德民已支付医疗费69389.06元,其他损失为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误工费14741.2元(24457元/年÷365天×220天)、护理费5360.44元(24457元/年÷365天×8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汴大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开封市中心医院证明、郸城县胡集乡范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郸城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5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肇事车辆豫AZ3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朱广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魏德民等四人受伤,朱广发、魏予胜放弃向被告张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由原告和魏德民按各自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二人总医疗费用数额的比例分配。原告分配数额为:(70967.36元+1260元+3780元)÷(70967.36元+1260元+3780元+69389.06元+800元+2400元)×10000元=5115元。(70967.36元+1260元+3780元)-5115元=70892.3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广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永霞、魏德民二人的其余赔偿项目不超伤残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5元及误工费14741.2元、护理费8442.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4.43元(4277元+7597.43元)共计6232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张雪峰28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永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892.36元的70%共计49624.65元。三、被告张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永霞鉴定费1095元的70%即766.5元。四、被告朱广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永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892.36元及鉴定费1095元计71987.36的30%共计21596.2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范永霞负担1031元、被告张雪峰负担2539元、被告朱广发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王洪波陪审员 曹会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