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爱云与应振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爱云,应振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1567号申请执行人:何爱云,农民。被执行人:应振寸,农民。何爱云与应振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振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何爱云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156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