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区志诚诉何少玲、何应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志城,何少玲,何应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区志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何应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区志城与被告何少玲、何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志城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玲、何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志城诉称,被告何少玲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何少玲、何应文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433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何少玲、何应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区薛娉银行流水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从其妻子的银行账号中取出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何少玲,并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份还款,还款期满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及其应在2012年12月还款。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何少玲、何应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何少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区志城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12月前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何少玲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于2012年7月6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确认借款应于2012年12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少玲、何应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何少玲、何应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何少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之前,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就实欠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实欠本金5万元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少玲、何应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何少玲、何应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何少玲、何应文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何应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少玲、何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少玲、何应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志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16元(原告区志城已预交),由被告何少玲、何应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