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89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萍。原告XX诉被告XX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年初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出借给被告16620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6日,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为1662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62000元。被告XX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1116000元……借款人XX萍,2013年7月26日”,“今借到XX人民币546000元……借款人XX萍,2013年8月20日”,证明被告XX萍向原告借款1662000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62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萍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6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萍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