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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昆明电脑公司研究所清算小组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电脑公司研究所清算小组,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昆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电脑公司研究所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研究所清算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康路*号。负责人梁东林,系该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峰,原昆明电脑公司研究所技术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所地: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傅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研究所清算组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1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清算组织是指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清算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评估、保管、处理和清偿。清算组织的组建形式因企���法人终止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确定,昆明电脑公司研究所的主管机关为昆明电脑公司,且昆明电脑公司研究所系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予注销终止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主管机关即昆明电脑公司来组织清算组织,故研究所清算组的成立应当是由昆明电脑公司来组织而非由昆明电脑公��研究所自行成立,研究所清算组的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清算小组不是清算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合法清算组织,亦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而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所作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研究所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