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与倪红、周国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周国年,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负责人王飞,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万祥,男,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汤玉泉,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周国年。被告倪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仪征支行)与被告周国年、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仪征支行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年、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仪征支行诉称:2012年5月9日,我行与被告周国年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在201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我行给予被告周国年75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此期间,被告周国年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以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若被告周国年未按时还清借款,我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本付息。同日,我行与被告周国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哨口巷94号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周国年向我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我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我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倪红作为抵押财产××市××镇××巷××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抵押合同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14日,我行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我行分别向被告周国年发放了贷款27万元、24万元、24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均为7.5%。被告倪红也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被告周国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周国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国年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4308.39元(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并承担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市××镇××巷××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国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1份;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3份;4、个人贷款借据3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6、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7、结婚证复印件1份;8、抵押人申明1份;9、他项权证1份;10、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11、周国年逾期情况说明1份;12、还款计划表3份。被告周国年、倪红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邮储仪征支行与被告周国年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在201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周国年75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此期间,被告周国年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贷款利率及贷款期限以借据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若被告周国年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还本付息,如被告周国年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一切摘取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国年立即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国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市××镇××巷××号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周国年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倪红作为抵押财产××市××镇××巷××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抵押合同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国年发放了贷款27万元、24万元、24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均为7.5%。被告倪红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被告周国年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间内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周国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抵押人申明、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仪征支行与被告周国年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国年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国年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周国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被告倪红出具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周国年对本案讼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国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国年、倪红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年、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年、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4308.39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周国年、倪红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行对被告周国年提供抵押的位于××市××镇××巷××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4元,依法减半收取5672元,由被告周国年、倪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成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