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扬江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全面审查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村双仙浴室门口,无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该处的牌号为苏K×××××的白色吉普车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某经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1046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本院(2010)江少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晚,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村双仙浴室门外,无故砸坏被害人刘某的牌号为苏K×××××的北京指南者牌吉普车挡风玻璃等。经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10462元。上诉人马某甲于同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正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谅解某2014年1月26日23时30分许,其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村双仙浴室沐浴后离开时,发现自己停靠在该浴室门外的汽车挡风玻璃和引擎盖被砸坏。其白色吉普车购卖于2013年10月15日左右,车牌号为苏K×××××,刚跑了6000多公里。故来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上诉人马某甲的亲友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谅解并请求对上诉人马某甲从轻处罚。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其和“大奔”、“小杰”三人驾车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去要钱,在麾村一家浴室外,“大奔”拿着一块布挡着脸,要其关掉车灯,拿其车上短铁锹去砸坏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挡风玻璃等处,后乘其驾驶的车子逃离。其不知道“大奔”的姓名,“大奔”的手机号是132××××6222。其认识到当时未阻止“大奔”是错误的,故来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甲是亲戚。其与刘某也无债务关系。2013年腊月28左右,其听刘某说车子被砸,且掌握了砸车人的情况。其怀疑是小兄弟马某甲所为,就找到了马某甲问情况,但马某甲否认。过了一些天,其又找到马某甲问情况,说派出所已查到是马某甲所为,劝马某甲去自首。之后,其为马某甲赔偿了刘某30000元的修车费,但没有认赔税费,刘某也谅解了马某甲。4、上诉人马某甲供认,2014年1月26日晚,其和“小杰”乘张某驾驶的汽车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去要钱,在麾村一家浴室外,其看到差其哥哥马某乙钱的刘某的白色越野车,就去砸车。因浴室处有监控,故用一块布挡着脸,并要求张某关掉车灯。其拿车上短铁锹砸坏了刘某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处,后逃离。其三人分开时,要求“小杰”、张某不要说出此事。5、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扬江价证鉴(2014)0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被砸苏K×××××北京指南者牌吉普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0462元。6、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丁沟派出所凡荣、任敏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及上诉人某7、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0)江少刑初字第0043号、(2013)扬江刑初字第0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马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马某甲的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马某甲的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 平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