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酒后携带撬盗电动车的T形拧子预谋盗窃电动车,后乘车来到晋州市寻找盗窃目标。13时许,刘某来到晋州市中医院时,在住院部门口西侧与车棚的夹角处发现被害人吕晨浩未上锁的粉色雅迪电动车,遂推着电动车步行离开晋州市中医院,往东拐入中医院东临的胡同内,欲逃离现场。14时许,吕晨浩和其父亲吕春良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到医院四周进行寻找,后在南关村北街西头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刘某醉酒躺睡在该电动车旁。经核实该电动车的车架号和电机号码,该电动车就是吕晨浩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酒后携带撬盗电动车的T形拧子乘车来到晋州市寻找盗窃目标。13时许,刘某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西侧与车棚的夹角处发现被害人吕晨浩未上锁的粉色雅迪电动车,遂即盗窃该电动车并离开晋州市中医院,拐入中医院东临的胡同内。14时许,吕晨浩和其父亲吕春良发现电动车被盗,经寻找,在南关村北街西头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刘某躺睡在该电动车旁。经核实电动车的车架号和电机号码,证实该电动车就是吕晨浩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2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案现场照片、晋州市中医院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始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造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