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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裕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青春、姜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青春,姜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彬,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青春,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喜明,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青春、姜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青春、姜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青春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姜青春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未偿还。被告姜喜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青春、姜喜明借款合同,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63,190.00元,本息合计3,263,19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青春、姜喜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青春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被告姜喜明为其担保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姜青春收到借款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姜青春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姜喜明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的事实,房屋他向权利人是富裕县信用合作联社;6、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二被告身份的事实。被告姜青春、姜喜明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青春、姜喜明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姜青春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姜喜明为被告姜青春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人民币263,19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63,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青春、姜喜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姜青春是债务人,被告姜喜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姜青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喜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姜喜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青春、姜喜明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青春返还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263,19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263,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姜喜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喜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青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6.00元(缓交),减半收取16,4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姜青春、姜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