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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任贺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任贺存,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九合同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贺存,现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九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刘国旗,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任贺存及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九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合同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原告任贺存与被告九合同项目部签订机制砂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供应机制砂,单价80元/吨,交货地点为承赤高速公路九合同段沥青站。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10160.80元。2014年1月末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00元,尚欠3210160.8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九合同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贺存货款3210160.8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4710160.80元为基数,2014年2月1日之后以3210160.80元为基数)。判决后,中铁十二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任贺存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单方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所做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机制砂供应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九合同项目部签署的,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笔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欠款应对帐后才能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以4710160.80元标的额起诉,而上诉人已支付了1500000.00元,一审法院仍按4710160.8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任贺存辩称,九合同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一审判决其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邮寄送达诉讼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欠款由其项目部出具对帐单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支付1500000.00元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九合同项目部系上诉人中铁十二局所设立,其与被上诉人任贺存签订机制砂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九合同项目部收货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九合同项目部系上诉人为承赤高速公路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对九合同项目部所欠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上诉人以单位放假作为未参加庭审活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争议欠款由其项目部出具并盖有项目部公章,足以证明该欠款客观事实。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4710160.80元承担诉讼费,是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支付的15000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4710160.8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