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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谢运锋与黄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锋,黄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谢运锋,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黄志龙,住广西梧州市。原告谢运锋与被告黄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运锋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黄志龙因经营网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2011年9月1日,被告黄志龙因经营电脑店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志龙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志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运锋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年7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4、2011年9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黄志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运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黄志龙因经营网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期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2011年9月1日,被告黄志龙因经营电脑店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志龙没有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志龙于2011年7月5日及2011年9月1日两次向原告谢运锋借款共50000元,有被告黄志龙所立的两张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志龙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谢运锋,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龙应归还原告谢运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为77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黄志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范醒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