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斌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被告汪斌磊。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斌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7.51元;支付滞纳金509元。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1481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暂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商品房住宅0.40元/月/平方米。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商品房住宅0.53元/月/平方米。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末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收。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2.07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欠缴物业管理费1697.5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97.51元;二、被告汪斌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岳峰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