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与粟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粟发全,苏云川,龙岩市邮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委托代理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发全,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张秀怨,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云川,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邮政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翁春树,该邮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维才,该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发全、苏云川、龙岩市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20日2时40分许,被告苏云川驾驶闽F117**重型厢式货车沿G324线由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惠安县G324线164KM+900M即惠安汽车东站路段时,与以其车行驶方向前方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粟发全发生碰撞,造成粟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粟发全受伤倒地五分钟左右后右手被陈明霖驾驶沿泉州往福州方向行驶的闽B549**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擦,造成粟发全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明霖驾车逃逸。2010年8月20日陈明霖在莆田市荔城区被惠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0年10月17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21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苏云川、原告粟发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陈明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云川、原告粟发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下血肿;2、右侧额骨、双侧前颅窝骨折;3、右动眼神经损伤;4、右额部头皮裂伤;5、下唇贯通伤。2011年3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秀怨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2日,该所作出泉东南司鉴(2011)临鉴字第217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发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级伤残,附加一个Ⅷ级,一个Ⅹ级。2011年8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秀怨委托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年8月8日,该所作出泉东南司鉴(2011)临鉴字第58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发全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2011年9月29日,原审依法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原告粟发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该鉴定室作出泉成功司鉴定(2011)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发全的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4月7日,原审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对原告的癫痫、智力缺损及精神异常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5月14日,该所作出泉三院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其癫痫、智力缺损及精神异常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相关关系。肇事闽F117**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龙岩市邮政局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苏云川为被告龙岩市邮政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粟发全自认收到被告龙岩市邮政局支付的6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明霖与原告粟发全的法定代理人张秀怨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1、由闽B549**号轻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明霖赔偿伤者粟发全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付款方式为当面付款,全部赔偿费用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2、陈明霖方的费用自行承担。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二、被告苏云川、龙岩市邮政局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858617.4元。三、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将保险赔偿金赔偿给原告。四、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审准许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8月5日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闽F117**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粟发全受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15日,该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发全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额骨、双侧前颅窝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部头皮裂伤;下唇贯通伤。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为此,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准许被告龙岩市邮政局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粟发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9月17日治愈出院时的身体情况、延误治疗时期及2011年3月15日因“摔倒致头痛”住院与目前治理缺损或精神障碍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所作出闽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粟发全所患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为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龙岩市邮政局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原审归纳了双方争议焦点并进行分析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5日入住泉州东南医院治疗的伤情经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伤情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泉州市中医院处方笺、泉州市第三医院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笺和外购药品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其所购买的药品确为治疗、康复所需,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6412.25元,原告请求56302.25元合理,予以支持。综合依法委托鉴定的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和闽海峡司鉴(2013)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可信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泉州市鲤城区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泉州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秀怨的户籍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度的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56302.2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和外购药品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34天,按每天20计算为680元。3.营养费6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确定。4.交通费2000元,鉴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34天和门诊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及出院后护理;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事故发生后户籍也迁移到城镇,因此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3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参考护理期限20年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结合原告目前的年龄及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护理费541422.9元[(34天×123.2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19年又331天×44979元/年×60%]。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4天,按城镇职工工资标准123.2元/天计算为27596.8元(224天×123.2元/天)。原告请求计算至重新鉴定前一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附加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为302994元(28055元/年×20年×54%)。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情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9、鉴定费5831.6元,按鉴定费发票确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粟发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全额支持。原告之父粟祥华需赡养年限为12年,赡养义务人为4人,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指出7401.92元/年计算,即赡养费12年×7401.92元/年÷4人=22205.76元;原告之母粟雷氏需赡养年限为17年,赡养义务人为4人,参照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7401.92元/年计算,即赡养费17年×7401.92元/年÷4人=31458.16元;原告之子粟荣康需抚养年限为11年零2个月,抚养义务人为2人,参照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593元/年计算,即抚养费11年又2个月×18593元/年÷2人=103810.92元;原告之女粟湘云(曾用名粟荣彤)需抚养年限为13年又6个月,抚养义务人为2人,即抚养费13年又6个月×18593元/年÷2人=125502.75元。由于前11年又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均不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593元,故前11年又2个月每年按18593元计算即207621.83元;原告之父粟祥华的生活费仍应再支付8个月即1233.65元(8个月×7401.92元/年÷4人),原告之母粟雷氏仍应再支付5年又10个月即10794.47元(5年又10个月×7401.92元/年÷4人),原告之女粟湘云还需支付2年又4个月即21691.83元(2年又4个月×18593元/年÷2人),合计241341.7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14169.3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苏云川驾驶闽F117**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行人原告粟发全,造成粟发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惠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包含两起事故,一是被告苏云川与原告粟发全之间碰撞事故,一是原告粟发全倒地五分钟左右后被陈明霖驾驶的闽B549**碰擦的事故。两起事故中,原告粟发全被被告苏云川驾驶的车辆被撞在先,根据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粟发全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额骨、双侧前颅窝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部头皮裂伤;下唇贯通伤。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因原告的病历中并未记载手部受伤的记录,因此原告粟发全的伤情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与陈明霖驾驶的闽B54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事故中的交通行为之间没有存在因果关系,陈明霖对原告粟发全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岩市邮政局和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粟发全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214169.3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误工费27596.8元、护理费541422.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41.78元,计1145355.4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563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0元,计62982.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云川驾驶的闽F1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粟发全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粟发全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云川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龙岩市邮政局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被告苏云川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粟发全656501.6元[(原告粟发全总损失1214169.33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60%]。被告苏云川驾驶的闽F117**号重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粟发全赔偿保险金。被告龙岩市邮政局应承担的损失在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以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被告苏云川所驾驶的闽F1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主张按超载扣10%的绝对免赔没有依据,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龙岩市邮政局投保时有对该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或双方存在该特别约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粟发全自认的收到被告龙岩市邮政局支付的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及其具体数额,其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采纳,其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苏云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粟发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龙岩市邮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粟发全经济损失65650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596501.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粟发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6元,由原告粟发全负担36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9947元。参与度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关联性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龙岩市邮政局负担。宣判后,被告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龙岩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之一“先刑后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即被上诉人栗发全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该伤情应属于重伤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当中另一驾驶员陈明霖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也即是说陈明霖属于无证驾驶,另事故发生后陈明霖立即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该行为符合以上规定,陈明霖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一起两车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来看,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的第一次事故所受伤害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次事故导致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当庭撤回对陈明霖、莆田市城厢区观桥剧影院、平安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系被上诉人对自权利的处分,但是其对该权利的处分应当及于上诉人,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为两起事故致被上诉人栗发全受伤,其中两起应按各50%分配,而第一起中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因此第一起事故中应在50%的基础上扣除两车交强险限额24万元后超出部分再乘以50%即25%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泉州东南医院出院小结》“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载明内容“摔倒致头痛”,那么也即是说被上诉人的受伤明显还存在二次致伤行为,因为将被上诉人的受伤全部归结于交通事故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此龙岩邮政局亦申请了因果关系的鉴定;另外本案是二辆车撞到同一个伤者,造成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亦对其所承保的闽F117**重型厢式货车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仅为本案的病历及各证人的笔录,草率直接认定,作为当事人就是因为不清楚本案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且根据苏云川描述第二辆亦有撞到被上诉人的头部,方进行的重新鉴定申请,而鉴定所没有对事故现场图及第二辆车的刹车痕迹等进行勘验,草率依据病历及笔录就直接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及100%参与度,明显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根据上诉人与闽F117**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被上诉人龙岩市邮政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上明确列明了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龙岩市邮政局相关的免赔条款,被上诉人亦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其应当知道在书面文件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的情节,同时根据该合同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对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有10%的绝对免赔。4.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应为2012年度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起诉过一次,并经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开庭,作为被告上诉人的代理人亦出庭参加了诉讼并经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来计算。5.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1)医疗费部分,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正规纳税的发票中有部分体现客户为救护车,并非被上诉人本人,另外其所提供的一些票据为收款收据、外购药品发票,对此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外购药品是否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无法确认,没有相关病历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就其合理的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龙岩邮政局承担。(2)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时间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有误工收入减少,即使存在误工也仅为住院期间,其余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护理费方面,经上诉人调查得知,被上诉人的家属对被上诉人有虐待倾向,交由被上诉人家属来照顾明显不合理,也无法落实到被上诉人身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为二十年,即使鉴定为20年,也不应按20年直接判赔,而应当按三——四年护理一次来计赔,待到期后若被上诉人仍需护理的,再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所需护理人员是谁及工资或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的收入标准计算。(4)交通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或空白,应当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2000元偏高。(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由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6)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案当中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着严重的过错,且被上诉人龙岩市邮政局在事发后及时采取相关的措施并按交警要求支付几万元的费用作为被上诉人治疗使用,相应地减轻了被上诉人粟发全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偏高。(7)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并未依法鉴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若法院判决支持,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父母亲及子女在事故发生之时均为农村户口,其子女也是在事发后才将户口迁移到泉州市鲤城区的,因此其扶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来计算,根据其实际年龄计算,但最高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鉴定费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应当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该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本案整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房产证上的名字为其妻子,户口簿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才迁入泉州市鲤城区的,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地长期持续居住尚不清楚,其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时是否超过一年也无法认定,再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违背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4.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邮政局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粟发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陈明霖的车仅是与粟发全的右手发生轻微碰擦,在粟发全的治疗病历中不存在手伤的治疗记录,粟发全最多只是轻微伤,不存在要陈明霖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根据原审委托的鉴定,粟发全的伤情全都是第一起事故造成的,参与度百分百,在粟发全的治疗病历中不存在手伤治疗受伤的记录。与陈明霖的第二起事故已经调解完毕,陈明霖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粟发全的损失应当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即本案中处理。根据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看出粟发全的伤情全部都是因为本案事故引起的,没有二次受伤,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审认定的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同一审该问题的意见一致。在(2011)惠民初字第3926号中,因为上诉人对粟发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泉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原审释明基于粟发全有行为能力提起的相关诉讼行为无效,故被上诉人撤诉,再经过相关的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起诉,因此本案的赔偿数据应当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数额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书关于医疗费的认定。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20%非医保部分,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非医保部分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关于误工费,粟发全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联合证明粟发全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关于护理费,经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和一审委托鉴定,粟发全出院后需要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关于此项的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认定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粟发全丧失行为能力,应当全额赔偿粟发全父母及子女的生活费。关于鉴定费,关于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鉴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原审委托鉴定的结论是一致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分别提出的关联程度鉴定,鉴定结论要么是直接因果关系,要么是参与度百分百,该项费用应由提出人负担。被上诉人所在社区及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答辩人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的第四点是龙岩邮政局与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岩邮政局答辩: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载导致保险公司免赔10%的部分。1.事发的F11790号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双方对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特别的书面提示,明确告知具体的免责情形,但上诉人未尽到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关于上诉人提出非医保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1.根据上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2.粟发全在原审明确主张非医保项目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中非医保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苏云川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0464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认定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4.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免赔率以及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本案另一驾驶员陈明霖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其程序违法的主张,未能提供陈明霖已构成刑事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加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先刑后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0464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所出具的闽三晋司鉴(2013)证审字0464号鉴定意见书,系经上诉人的申请,依法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其得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粟发全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额骨、双侧前颅窝骨折;右动眼神经损伤;右额部头皮裂伤;下唇贯通伤。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由第一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1.本案应适用2011年度或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审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和同年12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对此,本案应适用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主张应适用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栗发全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泉州市鲤城区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和泉州市鲤城区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栗发全在本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对此,原审结合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栗发全六级伤残附加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994元(28055元/年×20年×54%),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医疗费。被上诉人栗发全在原审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及泉州市中医院处方笺、泉州市第三医院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笺和外购药品票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合计56412.25元,但被上诉人栗发全仅请求56302.25元,原审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的费用,但未能提供本案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数额的证据加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栗发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5.护理时间。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栗发全的年龄、伤残等状况确定护理时间为20年,并无不当。6.交通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栗发全的伤残等级、住院地点、时间及门诊次数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栗发全的交通为2000元适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栗发全六级伤残附加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该事故给被上诉人栗发全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审判决确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栗发全夫妇于2006年10月购买址在泉州市鲤城区金山社区南区2-407室的房屋,其夫妇及其子女全家人员自购房后一直居住在该处所,有泉州市鲤城区公安海滨派出所和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审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593/年计算被上诉人栗发全的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9.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0%免赔率、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主张扣除10%免赔率,但未能提供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龙岩市邮政局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根据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直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为确定本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依法确定由上诉人厦门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