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成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胡成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安,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由卢本涛律师参加,二次庭审前变更由陈志祥律师代理诉讼)。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成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4年2月25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光先、被告胡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本涛、陈志祥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一建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新疆以原含山一建公司承揽业务,责、权、利由其个人负责。因被告在新疆因设备租赁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经新疆昌吉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9月,新疆昌吉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上扣划了执行款1108072.19元。原告经过了解,此事因被告在新疆发生业务时欠下的债务,以致原告的资金被扣划,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及时处理,被告答应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但此后仅付部分,尚欠928072.19元拖延未付。故诉请:1、被告偿还扣划款928072.19元及利息28955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成安辩称:原告款项被扣划是贾正昌虚假设立含山一建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经营业务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事实不客观,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在法律上显失公正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新疆成立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由其本人承包,时间是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新疆区域内,原含山一建公司资质范围内的业务都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自负盈亏,被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己处理,与原含山一建公司无关;2、含山县工商局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及变更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含山一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变更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3、新疆昌吉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凭证三份,证明新疆法院扣划款总额为1108072.19元;4、被告承诺书及被告承诺后付款的票证四张,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计划,并于2009年9月1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21日四次共付款18万元,但未按承诺书还款期限履行;5、2011年9月5日会议记录,证明胡成安在原含山一建公司办公会议上认可承诺书中的款项由自己偿还,并没有提到新疆分公司必须由自己承包才能偿还。对原告方的提举的5组证据,被告方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无关,造成执行款扣划并不是因为该承包合同,不是因为新疆分公司的原因造成扣划,而是因为贾正昌的伪造公章及诈骗行为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新疆法院扣划款包括10万元罚款,不全是执行款;证据4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有责任追回诈骗款,但要其承担责任不合法,造成原告账户被扣划是贾正昌的诈骗行为导致的,承诺书说明相关款项追不回来,才由被告承担责任,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没找到贾正昌诈骗的证据,所以才出具了承诺书,且讲好分公司仍由被告经营,每年还一些款,到2010年4月,被告发现了相关伪造公章诈骗的工商登记资料,故该执行款的扣划与被告无关,被告便停止了付款;证据5,会议记录签名不是胡成安本人所签,会议内容不是本人所讲,会议内容最后没有出席人员签字确认,公司人员可以随意添加会议内容,该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成安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如下:1、新疆昌吉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造成含山一建公司账户被扣划是因为含山一建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的租金、违约金等事由;2、新疆昌吉法院罚款决定书,证明扣划款中含有10万元罚款;3、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证明含山一建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公章均系伪造;4、工商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证明含山一建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系贾正昌伪造公章,虚假设立,工商部门已吊销其营业执照;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涉及含山一建公司新疆第二分公司的其他纠纷案件中,新疆法院判决含山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6、合同三份,证明后期含山一建公司仍将新疆分公司业务交被告经营;7、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是原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管理费每年1万元;8、胡成安的承诺书,证明胡成安是在经济承包合同期内承诺帮助原含山一建公司对新疆昌吉法院执行划款110万元,每年还款10万元,其承诺是在经济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而承诺的,是以三年承包期满继续承包为条件而作出的每年还款10万元的承诺,其承诺书是经济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诺书系原含山一建公司要求胡成安偿还新疆法院执行划款,同意胡成安继续承包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胡成安才作出的承诺,符合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该承诺是经济承包合同的一部分;9、证明两份、谈话笔录三份,证明胡成安承诺含山一建公司遭诈骗分子造成的损失分十年还清,是在含山一建公司同意胡成安继续承包的承诺下作出的承诺,这个承诺书使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后含山一建改制变更为东昊建设公司,不再由胡成安承包,双方确定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胡成安不应继续承担承诺书所载的义务;10、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成安的承诺书是在原含山一建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同意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的情况下承诺每年还款10万元,这1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而上交的承包费,承诺书签署以后胡成安继续承包了新疆分公司两年,并还款两年,承诺书的性质应定性为承包合同,原含山一建公司开会要求胡成安回来,要求他分期还款、继续承包是合同要约,胡成安作出承诺,原被告双方的承诺书应定性为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承诺书的义务也应终止。对被告胡成安的提举的10组证据,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显示由于贾正昌的行为导致原告账户扣划等,但并不妨碍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不能推翻被告的承诺书,10万元罚款亦包括在承诺书内,被告应一并承担责任;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被告方认为承诺书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我方不予认同,从合同中无法看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也无承包内容,只是还款约定,承诺书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只能说明在胡成安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情,胡成安才作出承诺,被告方不能倒推;证据9、10,证明、谈话笔录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方认为张某个人对胡成安承诺书中遭受诈骗导致损失只是证人个人的观点分析和猜某张某证言提到胡成安还款的前提是必须将新疆分公司给胡成安承包也是他个人的意见,如果像证人所言承包还款,但胡成安并未积极还款,所以我们认为承诺书和承包合同没有关系,证人张某认为胡成安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是证人的个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情况,关于刘某的书面证言“三性”无法确认,对三份谈话笔录质证意见综合发表:证据本身存在问题,只有谈话人没有记录人,三份笔录都没有提到胡成安实际承包新疆分公司作为承诺书中还款的前提,所以通过三份笔录更否定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庭后,本院对出具书面证言未到庭作证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1,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相关企业变更材料,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新疆昌吉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凭证,被告方提出执行款中包括10万元罚款,本院认为,10万元罚款已被执行,实际造成了原告方损失,可包括在损失范围内,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胡成安的承诺书及承诺后付款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账户被扣划系贾正昌的诈骗行为所致,要胡成安承担责任不合法,当时未找到贾正昌诈骗的证据,胡成安出具承诺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案关键性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关联性,被告方认为胡成安出具承诺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显失公正、不合法,应另行主张撤销权,其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2011年9月5日会议记录,胡成安质证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会议内容不真实,有事后添加嫌疑,但经本院释明后,胡成安既未申请字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另经核实证人邓某证言时,证实了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方虽对“三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推翻胡成安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三份合同,与相关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后期含山一建仍将新疆分公司业务交被告经营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胡成安的承诺书,被告方举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在经济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而承诺的,是以三年承包期满继续承包为条件而作出的每年还款10万元的承诺,其承诺书是经济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方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承诺书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合同中无法看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也无承包内容,只是还款约定,本院认为,胡成安的承诺书内容未显示将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由胡成安承包作为还款承诺的条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9、10,两份证明、三份谈话笔录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方举证认为,胡成安的承诺书是在原含山一建公司同意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的情况下承诺每年还款10万元的,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系个人的观点分析和猜某不符合事实情况,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三性”无法确认,三份谈话笔录形式不规范,且未提到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作为承诺书中还款的前提,本院后经调查核实未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但三位证人邓某、裴某、单某均证明当时胡成安承诺还款是无条件的,并未将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作为承诺书中还款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调查核实证人刘某时,其虽承认书面证言是其本人书写出具,但其又述称不记得当时有没有参加董事会等情况,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某的证言,其当庭作证时有主观臆断的言辞,且证言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含山一建公司与胡成安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交胡成安承包经营,承包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胡成安在新疆区域内承包经营含山一建公司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工程业务,自负盈亏,经营期间所涉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与含山一建公司无涉,胡成安每年12月底上交含山一建公司管理费1万元。2009年7月,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因新疆鸿新建设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含山一建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含山一建公司、新疆龙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从含山一建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了执行款1108072.19元。随后,含山一建公司联系胡成安,要求其承担因执行划款所造成公司的损失。胡成安被叫回后,含山一建公司召开董事会研究此事。2009年8月3日,胡成安向含山一建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内容:“1、因该案牵涉嫌诈骗,我将尽全力将该款追回返还给公司。2、如果该案款不能如数追回,所造成损失我予以承担。3、如果该案款追不回来我将分十年还清,具体归还时间如下:每年还款十万元,分十年还清。4、第一年的十万元我将在2009年8月20日前予以支付,2011年10月底还款十万,余款在每年年底前支付。”承诺书出具后,胡成安于2009年9月10日还款7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3万元。此间,胡成安一直追查此事,发现含山一建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系贾正昌伪造含山一建公司公章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0年5月20日,根据胡成安的举报,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局吊销了含山一建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0年7月12日,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含山一建公司公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未抓获。2009年12月31日,含山一建公司与胡成安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到期,胡成安继续承包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续签承包合同。2011年9月5日,因含山一建公司改制,该公司再次通知胡成安到公司开会,研究承诺还款事宜及新疆分公司撤销一事。胡成安表态:“撤销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只留一个财务章帮助他结账,现在的想法是每年还款十万元,承担这个责任,挣钱把公司钱还掉。”会议记录上,胡成安予以签名。此后,胡成安于2011年10月24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3万元。2012年5月10日,含山一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向东。胡成安出具的承诺书亦被移交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此承诺书向胡成安催促还款。胡成安后一直未予还款。2014年1月13日,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焦点为:一、胡成安向原含山一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二、该承诺书是否是胡成安承包新疆分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承诺还款是否以继续承包为条件。关于焦点问题一,含山一建公司就账户资金被扣划的损失要求新疆分公司承包人胡成安承担责任,胡成安向含山一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双方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基于该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含山一建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其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表明,造成原含山一建公司账户资金被新疆昌吉市法院扣划的直接原因是含山一建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与新疆鸿新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含山一建公司乌鲁木齐第二分公司又是贾正昌伪造含山一建公司公章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胡成安出具承诺书时亦已知晓牵涉嫌犯罪的情况,因此胡成安的还款承诺系对他人涉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自愿代为承担的承诺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行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为承诺还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予以接受,这种承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债权人有权依据该承诺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方在第二次庭审中抗辩认为,承诺书是在含山一建公司同意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的条件下作出的,是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承包合同终止,胡成安即不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方提举的证据中仅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及胡成安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为胡成安履行承诺还款的第一条件,其他证人的书面证言仅反映胡成安承包含山一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合同到期某实际仍由胡成安承包经营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有关证人,均证明胡成安当时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不以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为履行承诺的条件。况且,2011年9月5日含山一建公司因改制需要撤销新疆分公司,特通知胡成安到公司开会,胡成安仍表态每年还款1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还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还款3万元,这些事实足以表明胡成安履行还款承诺并不以继续承包新疆分公司为履行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方有权以被告胡成安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权利,但认为扣划资金损失系胡成安在新疆发生业务时所欠的债务所致,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承诺书载明的还款计划,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款额为40万元,其余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方现诉请全额支付,不符合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胡成安承诺还款是自愿代为承担他人涉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该还款承诺属于单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还款数额应局限在明确承诺还款的款项范围内,因此对原告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承诺还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胡成安立即偿付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部分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胡成安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0元,减半收取7880元,由原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6元、被告胡成安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云黄明慧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