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与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907号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明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景裕,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景裕和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办公场所,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按年度于年初付清,若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未满期限房租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期支付2013年度及之后的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后于2012年11月1日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以无需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租赁办公场所,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村委会大楼约160平方米的办公场所租赁给被告,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按年度于年初付清。被告应按期交付租金,若逾期未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而被告超过实际租赁期限的房租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年的租金,之后便未再支付2013年度及之后的租金。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租房协议书、建设用地审批表、微信信息及被告提供的租金收款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其租金已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9月提出要收回房屋,又于2012年10月提出要提高租金,后其于2012年11月1日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款并同意退出房屋,当日就地解散员工,并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以无需再支付租金,而原告应向其支付其装修房屋的赔偿款,被告提供微信信息证明其主张。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拒付2013年度及之后的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信息,只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收回房屋和提高租金,双方经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搬出承租房屋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的主张,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二、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民委员会租金36000元;三、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承租的址在石狮市仑后村新村委会大楼的办公场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石狮市千禧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炳代理审判员 叶少波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珊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