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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黄春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黄春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孙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第一被告:黄春桂,男,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机构代码: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汪亦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建军诉第一被告黄春桂、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梁昱、代理审判员郭志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亦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黄春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0时22分,原告驾驶原粤A×××××小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大沙东好又多对出发生追尾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维修费4990元,停运损失费4900元(980×5天),两司机误工费2000元(200×5天×2),交通费1530元,材料通讯费560元,合计1398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粤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已经于2013年8月1日完成赔付,已经履行完毕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义务;3、原告诉请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原告未提供其公司出具的车辆收入证明,停运损失证明、司机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时22分,原告驾驶原粤A×××××小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大沙东好又多地段发生追尾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为粤A×××××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提供证据“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显示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合计金额4990元,开票日期2013年7月18日。受损车辆粤A×××××的所有人为广州通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广州通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承包人。原告提供的由广州通明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车辆粤A×××××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用499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身份证明材料,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维修费承担情况说明”、保险单等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黄春桂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追尾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主观存在过错,行为失当,后果较为严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第二被告首先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损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已经支付了该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基于其与车辆所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应依法取得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表”等证据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将原告的损失4900元赔付给了第一被告。对此原告当庭出示维修发票原件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提供过相关的发票和证件,也未收到第一被告的赔偿,对第二被告的理赔不清楚,不认可。第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以第一被告理赔时向其提供的维修发票已存档为由,拒绝提交该维修发票原件作为证据。经本院限期举证,第二被告仍未提交该证据。鉴于第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发票作为证据,故其无法证实前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相关性。本院对第二被告关于已经向第一被告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49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10张合计金额1567元,依此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53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说明上述票据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主张材料和通讯费56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日均营运损失980元,停运5天共4900元。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受损车辆两位司机的误工费2000元,但未能提相关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收入证明”显示受损车辆日均营运收入为980元/天,原告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此之内,故不应重复计算。第二被告主张,依照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499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原告剩余车辆维修损失3490元(4990元+500元-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营运收入49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建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款5490元;二、第一被告黄春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建军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赔偿款4900元;三、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0元,第一被告黄春桂负担7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江审 判 员  梁 昱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少芳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