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金彩亚与周黎宏、吴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亚,周黎宏,吴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金彩亚。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周黎宏。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被告:吴钢辉。委托代理人:周黎宏,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陇新路***号。原告金彩亚为与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7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亚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周黎宏及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吴钢辉的委托代理人周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亚起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6日止,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3‰计算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3年12月3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违约金125000元(违约金已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向原告金彩亚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并确定款项汇入建行任大联的账号等事实。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金彩亚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指定的账户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彩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两被告向原告金彩亚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款项汇入任大联账号,当天又从任大联的账户汇入原告之夫万永强的姐姐万培芳的个人账户,原告金彩亚并未实际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金彩亚的诉讼请求。2、原告金彩亚与任大联的行为涉嫌诈骗,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土地登记卡、建房审批表各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万培芳与万永强系姐弟关系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彩亚与万永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一、任大联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周黎宏、吴钢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月,他分两次将16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后他接到被告周黎宏的电话,称让原告金彩亚把200万元款项汇入他账户,作为归还给他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农历11月初一,他收到原告金彩亚汇入的200万元款项。当天,他就将200万元款项汇给万培芳,用以归还他向万培芳的个人借款。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金彩亚将200万元款项汇入任大联账户,当天任大联将200万元转入万培芳的个人账户的事实。经审理,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金彩亚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任大联的账户是原告提供,目的是帮助其走流量,但任大联未将款项汇给两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对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在之后一并阐述。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任大联账户,两被告未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金彩亚将2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入案外人任大联的个人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金彩亚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金彩亚与收取任大联汇款的案外人万培芳之间的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二,原告金彩亚对证据材料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对证据材料一,认为任大联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与任大联不认识,平时无经济往来,任大联陈述16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是现金交付不合常理,据被告了解任大联与金彩亚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任大联陈述其收到金彩亚汇入的200万元款项的当天,就将款项汇入万培芳个人账户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能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证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11月26日,被告周黎宏、吴钢辉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金彩亚借款,并向原告金彩亚出具了借款人为周黎宏、吴钢辉的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周黎宏、吴钢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彩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若不按期归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若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催讨、诉讼、律师等一切费用)。…银行转账200万元(…账号62×××03建行任大联)”。在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出具的格式借条中,借款人“周黎宏、吴钢辉”,出借人“金彩亚”,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内容系被告周黎宏手写,银行转账“200万”元,账号“62×××03建行任大联”系被告吴钢辉手写。2013年12月3日,原告金彩亚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款项汇入任大联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金彩亚向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催讨未果,聘请律师支付委托代理费35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任大联收到原告金彩亚汇入的200万元款项,当天就将全部款项汇入万培芳的个人账户。万培芳系原告金彩亚丈夫万永强的二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向原告金彩亚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汇单、任大联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违约金约定为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过高,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黎宏、吴钢辉提出原告金彩亚并未实际向其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向原告金彩亚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金彩亚已按借条中约定的金额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任大联的账户中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已完成了款项交付义务,故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黎宏、吴钢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彩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黎宏、吴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彩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减半收取11540元,由被告周黎宏、吴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