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万立、刘为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刘为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立。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为九。2011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庐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立、刘为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席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立及其辩护人田玮琅、被告人刘为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立的朋友闵某在九江市庐山区庐山新城承包拉泥浆工程,2013年10月30日,闵某在万立帮助下开始向庐山区虞家河乡东光村4组集体空地倾倒淤泥。10月31日上午,闵某在运淤泥时被该村村民堵住不让倾倒。闵某便打电话给万立,万立随即开车到东光村4组找组长万某甲商量,并支付10万元给万某甲叫他帮忙协商。万某甲说“集体的事,要村民集体同意,我要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如果大家不同意,钱再退给你”。下午18时许,万某甲召开了村民大会,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在村里倾倒淤泥。万立得知后随即叫被告人刘为九一起开车到东光村4组食堂找到万某甲逼其同意,并指使刘为九暴力威胁,刘为九即朝万某甲脸部打了两巴掌,被在场村民拉开。后万立、刘为九两人又开车到虞家河乡卫生院值班室找万某乙逼其同意,万立指使刘为九暴力威胁,刘为九即朝万某乙头部打,至其左耳鼓膜穿孔,同时威胁万某乙和值班护士不准打电话报警。经鉴定,万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万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刘为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经庐山区虞家河乡东光村委会调解,万某乙、万某甲与万立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乙、万某甲陈述,证人闵某、殷某某、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归案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立、刘为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立、刘为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万立、刘为九均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已减去自2014年3月10日至3月25日羁押的16天)。]二、被告人刘为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已减去自2014年3月15日至3月25日羁押的1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