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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辉与被告黄正华、曾样华、厦门市华勇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吴志辉,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君、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六组第三工业区一楼。法定代表人黄辉华。被告黄正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曾样华,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吴志辉与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辉诉称,三被告自2013年5月起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5月11日,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2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1日累计欠原告本息59500元(其中本金55000元,按月息1.5%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5775元,扣除三被告返还的利息1275元后利息为45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22日还款1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还款4500元,在2014年1月16日还款45000元,若未兑现承诺,原告有权处置三被告的等额资产。承诺书出具之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分文。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息59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5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厦门市华永盛工贸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1日累计欠款吴志辉本金加利息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元整(¥59500元),今承诺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12月22日还款¥10000元正(壹万元整);2、2013年12月31日还款¥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3、2014年元月16日还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若未兑现承诺,吴志辉有权处置厦门市华永盛公司及个人(黄正华、曾样华)的等额资产。承诺人:厦门市华永盛公司、黄正华、曾样华。”原告以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在出具该《欠款及还款承诺书》后均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的原件,在三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欠款及还款承诺书》载明“厦门市华永盛公司截至2013年12月11日累计欠款吴志辉本金加利息59500元”,即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正华及被告曾样华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黄正华、曾样华出借款项,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正华、曾样华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字,视为其自愿共同履行还款计划,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正华、曾样华与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59500元中55000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1.5%,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共计5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辉返还截止至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息59500(其中本金55000元,利息4500元),并向原告吴志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黄正华、曾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