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金莲、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与邵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邵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张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金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全,男,汉族。原告王苏芹,女,汉族。原告李娜,女,汉族。原告李燕娜,女,汉族。原告李利军,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倩,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公司员工。被告张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莲、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诉被告邵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全、原告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邵倩及被告张剑委托代理人余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3时30分许,张剑驾驶陕A870**号小型轿车,沿印台区20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双全驾驶的陕BB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双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双全因抢救无效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全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张剑驾驶的陕A87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邵倩,该车在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110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60元、误工损失26574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069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30000元,还剩550698元;2,依法判决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明,宜君县南古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双全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陕A87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情况;5,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花费停尸费用;6,宜君县南古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一份、铜川市工商管理局作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陕西大匠农科集团作出的证明两份、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死者李双全生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对李双全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宜君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作出的证明户口证明,证明对张金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七年计算;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住宿费用;10,李宝全、李娜、李燕娜、李利军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11,摩托车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2,陕西省宜君县云梦乡南古村民委员会、宜君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宜君县云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张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邵倩辩称,不同意赔偿,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将伤者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其作为乘车人,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邵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剑;被告邵倩对被告张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其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限额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死者家属户口本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死者为农业户籍;2,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中难以看出死者的家庭关系,认为应由户籍地派出所开具死者及家属关系证明;3,从劳务合同书上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劳务合同期间,从现有材料看,死者并非公司职工,考勤表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实际的工作及稳定收入,工资表上无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或财务部门登记表且无公司部门公章,因此不予认可;4,尸体处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6,对家属的误工损失证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所以对证明本身有异议;7,对摩托车购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车损,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门诊收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病历证明,且票据与指引单上未显示就诊人员为死者本人,医院也无相关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剑辩称,同意赔偿,但应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剑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认可,因为丧葬费中包含了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A87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邵倩,驾驶员为张剑,二人属于借用关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陕A87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张剑赔偿。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邵倩与被告张剑系合法夫妻关系;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陕A870**号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符合国家规定;5,门诊费收据十一张、指引单两张,证明为抢救李双全所花费的门诊费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调取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案卷中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从陕西大匠农科集团调取的李双全的工资单四份,并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就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据进行核实等的谈话笔录。对此,原告及被告邵倩、张剑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李双全未与大匠公司续签劳务合同,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剑驾驶陕A870**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印台区207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双全驾驶的陕BB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双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双全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邵倩与被告张剑于2007年11月1日在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被告邵倩购买本案肇事车辆即陕A87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倩。2014年2月26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陕A87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承保险种,保险日期均为2013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又查明,死者李双全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云梦乡南古村,系农业户口。2012年12月7日,李双全与陕西大匠农科集团签订劳务合同书,在该公司做饲料加工及配发工作至事故发生当日,每月工资2000元,并长期在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李双全系原告张金莲之子,王苏芹之夫,原告李娜、李燕娜、李利军之父。原告张金莲共有两子两女:李双全、李宝全、李欠梅和李叶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义务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剑与被告邵倩虽为夫妻且肇事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登记在邵倩名下,同时车辆经相关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规定,故张剑驾驶车辆在驾驶途中发生肇事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邵倩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倩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陕A87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并除去被告已垫付的部分由张剑赔偿原告。原告起诉的丧葬费22165元属于合法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停尸费有票据能够证明,应予支持;李双全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为陕西大匠农科集团合同职工,工作已一年以上且长期在公司居住,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金莲为农业户籍,且年过六十岁,因此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和其生养孩子人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800元和8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且所提供证据均不能充分予以证明,应结合本案实际及民俗习惯确定,3人各计算7日,每人每日100元,共计2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莲、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因李双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110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42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下余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1105元、死亡赔偿金7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合计114207元,由被告张剑赔偿原告,除去被告张剑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8420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莲、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对被告邵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金莲、王苏芹、李娜、李燕娜、李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张剑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3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白祝玲代理审判员 杭萌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