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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杨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89045073-1。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丽,女。委托代理人:曾栋才,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何学银,男。原审被告:秦熙,男。委托代理人:何学银,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原审被告:刘万来,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辉丽及原审被告何学银、秦熙、刘万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扶养费的抚养年限计算应当与残疾赔偿金一致,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有误,应予改判。(二)杨辉丽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鉴定依据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但是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记载的是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未记载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要求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杨辉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案涉的扶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待重新鉴定的结论出来后再行计算。据此,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扶养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辉丽承担。被上诉人杨辉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伤残赔偿金是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等级来认定的,而鉴定机构的程序亦未违法,依据合理,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的主张均没有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要素第11项。对于其他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是否需对杨辉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鉴定依据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与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记载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杨辉丽左下肢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右上肢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是经过了对杨辉丽体格检查及查验了杨辉丽在医院治疗时所拍摄的X线片等材料,依据其专业知识出具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东莞市大朗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记载伤情虽然没有载明左侧股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但东莞市大朗医院的诊疗经过记载了杨辉丽于2013年5月25日手术时,其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因此,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认为杨辉丽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要求对杨辉丽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杨辉丽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杨辉丽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杨辉丽残疾赔偿金正确。太平洋财险广东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从杨辉丽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