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段爱民与栗智、黄浦军、孔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爱民,栗智,黄浦军,孔元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段爱民。委托代理人贾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智。委托代理人秦春成、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浦军。委托代理人秦春成、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元文。委托代理人朱锦国,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爱民诉被告栗智、黄浦军、孔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民委托代理人贾涛、被告栗智、黄浦军委托代理人秦春成、张淑娟、被告孔元文委托代理人朱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爱民诉称:栗智因投资宾馆、酒店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1月18日分三次向段爱明出具借条,分别借款10O万元、100万元、22万元,合计222万元,三次约定的借款期间均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2011年7月17日段爱民与栗智签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栗智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中1O0万元流入“军交宾馆”经营股份内,作为段爱民占该项目5O%的股权。2011年7月20日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和房产抵顶借款协议书约定以兰房(高私)字第998号房屋为借款中100万元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以该房屋抵顶10O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同日,栗智的丈夫黄浦军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栗智向段爱民借款中10O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栗智未依约还款,段爱民对“军交宾馆”股权无法自行取得,栗智又于2011年12月15日将存放于段爱民处的兰房(高私)字第998号房产证取回,并将该房屋变卖。2012年5月3日栗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2年5月18日共计应向段爱民偿还本金和违约金共计253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则将其名下其他房产交给段爱民处置。2013年1月11日孔元文向段爱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栗智全部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段爱民保管。段爱民认为,黄浦军与栗智为夫妻关系,且向段爱民出具过担保承诺书,栗智向段爱民借款时黄浦军明确知晓,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浦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孔元文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因此,黄浦军、孔元文应对栗智欠段爱民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赔偿的责任。原告段爱民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栗智、黄浦军、孔元文立即向原告段爱民还款222万元、从借款日起2014年1月9日止违约金1800073.74元及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欠款的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栗智辩称:一、栗智实际向段爱民借款90万元,剩余1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2011年7月,栗智和段爱民作为共同受让人与出让人仵国林、王菊青达成凯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前栗智已向出让人支付了100万元的转让款,协议签订次日段爱民通过王明富向王菊青转账100万元作为投资款,同日,栗智与段爱民签订借款协议,向段爱民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17日由王明富通过转账方式存入王菊青账户90万元,段爱民从借款1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0万元利息;二、王菊青在签订协议并取得受让款后下落不明,栗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受理,因仵国林、王菊青涉嫌合同诈骗,且段爱民100万元是投资而不是借贷的事实须由王菊青来证明,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三、因栗智对孔元文享有到期债权,孔元文经段爱民同意,书面向段爱民作出承诺,现债务已发生转移,段爱民应向孔元文主张债权;四、栗智与段爱民共同受让凯祥公司股权,因王菊青涉嫌刑事犯罪,致使受让的股权及军交宾馆无法正常经营,为此栗智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不存在违约,因此段爱民请求逾期还款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黄浦军辩称:一、黄浦军与栗智是夫妻关系,对栗智2011年7月17日借款90万元予以认可,栗智2011年7月17日1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二、2011年7月20日黄浦军在段爱民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仅是对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为一般保证,现该承诺书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三、仵国林、王菊青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四、栗智已经向段爱民归还了部分贷款,而且经段爱民同意该债务已转移给孔元文,应由孔元文履行还款义务,与栗智和黄浦军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段爱民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孔元文辩称:一、其与段爱民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和借款合同关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还款承诺书与担保承诺书是孔元文向栗智而不是向段爱民出具的,且系单方保证、承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孔元文与段爱民之间无保证合同,亦无保证责任,应予驳回;二、孔元文因与栗智之间有借款关系,因此孔元文代栗智已偿还给段爱民103万元;三、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补偿作为其实际损失,或以银行同期的存贷款利息与该利息30%的总和计算,段爱民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段爱民共举出八份证据:证据一栗智借条3份;证据二银行客户回单3张,证人王富明证明并附证人身份证明;证据三栗智与段爱民签订的协议书和与仵国林、王菊青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四栗智与段爱民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抵顶借款协议书、栗智收回房产证的收条;证据五黄浦军担保承诺书、栗智与黄浦军结婚证、栗智户口薄;证据六栗智2012年5月3日还款承诺书、栗智父亲栗万和及栗智上海房产证各1份;证据七孔元文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孔元文的借条、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甘肃双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据八栗智2011年1月18日还款承诺书。被告栗智、黄浦军对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一、二、五、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借条中的内容是段爱民书写的,栗智只是按段爱民的要求签了字,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栗智收到222万元;对证据二回单90万元是借款,其他款项均是股权受让的投资款;王明富证明是传来证据,且亲属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认为证据五担保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黄浦军签了字,但恰恰证明黄浦军担保的是90万元借款,另黄浦军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七栗智对孔元文到期债权的材料交给段爱民保管,证明栗智把债务转移给了孔元文。被告栗智、黄浦军对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三、四、六、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协议书上是100万元,栗智实际收到只有90万元,协议书第三条是段爱民自己设定的附条件条款,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对证据四段爱民明知190万元其中的90万元是借款、100万元是投资款,段爱民为防投资失败而设定抵押,但抵押未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认为栗智并没有承诺还款253万元,对段爱民计算数额的方法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栗智把对孔元文到期债权的材料交给段爱民保管,栗智把债务转移给了孔元文;对证据八认为只是单方承诺,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被告孔元文对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孔元文无关;认为证据二与借款90万元和投资100万元之间有关联性,与借款222万元无关;认为证据三借款合同约定222万元,未约定利息而仅约定1%的违约金,另,打款在先,且段爱民明知打给王菊青1**万元为投资款;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分别系两公司而非孔元文所有,作为抵押担保未登记,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效力;栗智与孔元文的之间的借条与段爱民无关,承诺书是孔元文向栗智单方保证,并未向段爱民担保;被告孔元文对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四、五、六、八认为与孔元文无关,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六之还款承诺书、证据七之还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证据八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六之房产证2份、证据七之土地使用权证2份,因段爱民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栗智军共举出六份证据:证据一仵国林、王菊青与栗智、段爱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二栗智与段爱民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三仵国林收到栗智100万元定金的收据;证据四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证据五民生公司石国良收条、电汇凭证回单各2份:证据六王富明收条。原告段爱民对被告栗智举证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二栗智股权转让款是400万元,其因转让股权向段爱民借款2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是栗智还款的合同保障;对证据四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栗智与王菊青、仵国林之间的合同诈骗与否,与段爱民、栗智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但不排除栗智与王菊青、仵国林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另外公安机关只是立案,与本案无关,亦可说明段爱民无法获得军交宾馆股权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对证据五认为是栗智向韩素红进行的电汇交易,不能说明栗智向段爱民还款的事实情况;对证据六认为孔元文是担保责任,而非债务转移。原告段爱民对被告栗智举证的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恰好证明了段爱民给栗智借款222万元、由栗智去购买仵国林、王菊青公司股权的事实。被告黄浦军、孔元文对被告栗智举证的所有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栗智举证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三相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是栗智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交给仵国林的定金,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是栗智与仵国林、王菊青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的问题,与其向段爱民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六是栗智付款情况及收到资料的收条,合议庭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元文共举出两份证据:证据一孔元文还款承诺书、孔元文担保承诺书、孔元文的借条各1份;证据二孔元文代栗智向甘肃民生投资公司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4份。原告段爱民对被告孔元文举证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说明孔元文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曹明虎代段爱民收到了孔元文的还款。被告栗智、黄浦军对被告孔元文举证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孔元文举证的证据一与原告段爱民举证的证据七部分相同,除孔元文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则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认为其中3张银行回单均发生在孔元文担保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1张11万元汇款发生在孔元文担保之后,是汇给曹明虎的,因原告段爱民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情况,归纳出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段爱民与栗智签订协议书,约定:栗智因接手“军交宾馆”资金短缺,向段爱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栗智到期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自动流入“军交宾馆”经营股份内占该项目50%的股权,宾馆经营权由栗智与段爱民共同所有;如本息全清时,段爱民将自动放弃并退出该项目经营权及一切股权。同日,栗智、段爱民共同作为受让方与出让方仵国林、王菊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凯祥公司主要经营凤凰酒店,系从其他公司转租而来,现凯祥公司各持50%股权的股东仵国林、王菊青,将10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栗智、段爱民,协议签订前受让人已支付给转让方定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2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1年7月23日以前付清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及次日,段爱民通过王明富分别汇给王菊青90万元、65万元、35万元,合计190万元。2011年7月20日,栗智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出具借条向段爱民分别借100万元,合计为200万元,栗智在两张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如逾期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向段爱民支付违约金。经查,该两份借条是对上述2011年7月17日及次日汇款的书面确认。2011年7月20日,段爱民与栗智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房产抵顶借款协议书,约定栗智以其兰房(高私)字第998号房产的首付款及已交纳的房款抵顶其与段爱民的1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同日,栗智的丈夫黄浦军向段爱民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关于栗智于2011年7月20日向段爱民借到现金100万元,当栗智到期无法偿还时,由我负责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违约金。”2011年2月15日,栗智将存放于段爱民处的兰房(高私)字第998号房产证取回。2012年1月18日,栗智又以经营宾馆、酒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段爱民借22万元,栗智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如逾期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向段爱民支付违约金。同时,栗智在该张借条中注明:“本人确认收到现金人民币22万元。”同日,栗智又向段爱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栗智于2011年7月18日向段爱民借现金200万元,于2012年12月之前还22万元,其余款项2012年3月底之前还清本息,否则,其愿将抵押房产过户到段爱民名下。2012年5月3日,栗智再次向段爱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截止2012年5月18日共计向段爱民偿还本金和违约金共计253万元,并承诺到期不能偿还,将其名下房产交给段爱民处置。因孔元文与栗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月11日孔元文向段爱民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栗智于2011年7月20日向段爱民借到现金310万元,当栗智到期暂时无法偿还时,由我负责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违约金,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孔元文还向段爱民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月偿付上述欠款,月偿付额最低还款10万元以上,如不能还款,则段爱民可向孔元文及栗智继续追偿。其后,经段爱民多次催要,栗智、黄浦军、孔元文未还款。本院认为:栗智为经营宾馆、酒店所需,与段爱民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抵押合同、栗智分三次出具借条向段爱民借款222万元及栗智出具还款承诺书、黄浦军与孔元文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等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应予保护。栗智在向段爱民借款过程中,为保证还款,双方约定用“军交宾馆”的50%股份及用房产抵偿100万元借款,其后栗智又向段爱民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数额,栗智未按照其与段爱民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黄浦军虽向段爱民出具了100万元的担保承诺书,但因其与栗智为夫妻关系,栗智的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浦军应当向段爱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孔元文为栗智借款向段爱民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应当在栗智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共涉及以下七个争议的问题:一是本案是否中止的问题。因栗智认为仵国林、王菊青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予以受理,该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问题,与本案栗智向段爱民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案外人的合同诈骗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审理,因此被告栗智、黄浦军在答辩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1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段爱民虽然与栗智一起共同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仵国林、王菊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同时段爱民与栗智又签订借款100万元协议书,从该份协议可以看出,段爱民是出于对其资金安全的考虑才与栗智共同作为受让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其后产生的系列文件如三张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及黄浦军担保、栗智的两份还款承诺等多次对借款总额的确认均表明:该100万元借款未转化成股份,仍应为借款,因此栗智在诉讼中辩称该100万元为投资款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是借款数额确定问题。栗智借款到期后,两次向段爱民出具还款承诺书,均确认借款200万元的数额,首先排除100万元转为投资款的约定,其次,栗智举证的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电汇凭证及收条各两张,合计金额23万元,均发生在栗智最后一次还款承诺即2012年5月3日之前,原告段爱民不予认可,根据在后的证据优于在前证据的原则,应以栗智最后还款承诺为准。另,孔元文提交的四张银行回单合计金额22万元,其中三张合计11万元发生在孔元文出具担保承诺即2013年1月11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还有一张发生在担保承诺之后,但收款方为案外人,原告段爱民不予认可,孔元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孔元文主张还款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数额应按栗智三张借条的数额222万元予以确定。四是违约金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栗智在借款时对违约金承诺按所借金额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原告段爱民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作为实际损失,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有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予以累计计算,被告孔元文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仍属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经本院审查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且足以弥补原告段爱民的损失,因此对于超出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五是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栗智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对于原告段爱民从借款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短期贷款不超过六个月的基准利率为6.1%,本院重新核定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00万元自2011年8月20日逾期起算至2014年1月9日止,22万元从2012年2月19日逾期起算至2014年1月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的4倍计算,即200万元×6.1%÷365×872天×4倍+22万元×6.1%÷365×690天×4倍=1165852元+101477元=1267329元。六是被告黄浦军的责任承担问题。栗智的丈夫黄浦军就栗智100万元借款向段爱民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当栗智到期无法偿还时,由我负责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认定该承诺为一般保证,原告段爱民未举证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黄浦军主张过权利,那么应当认定黄浦军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黄浦军与栗智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段爱民主张被告黄浦军与栗智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是本案是否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栗智在答辩中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孔元文,段爱民应当向孔元文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本案债权人段爱民对栗智主张的债务发生转移予以否认,因此栗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段爱民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经审理后应认定被告孔元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原告段爱民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智、黄浦军偿还原告段爱民借款2220000元及自借款逾期日起算至2014年1月9日止违约金12673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欠款金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段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段爱民承担3896元,由被告栗智、黄浦军承担40064元。以上计3527393元,由被告栗智、黄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到期不还,则由被告孔元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春审判员 王 凌审判员 景化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