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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田永花与李军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花,李军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田永花,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赵守道,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军玲,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永花诉被告李军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道和被告李军玲、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花诉称: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人民路与舜耕路交叉口时,遭被告李军玲驾驶的牌号皖DG09**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医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车损伤;颈椎过伸伤;头、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住院28天。出院后带颈托制动3个月,恢复锻炼1个月。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21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731元、交通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416元。被告李军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都认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车辆具有合法手续,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的前提下我公司按合同理赔;2、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诉讼费、鉴定费;3、对原告不合理的没有依据的诉请,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门诊及住院病例,证明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情。4、治疗费用清单和被告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医疗费9421元。5、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因住院和恢复治疗误工5个月。6、原告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300元。7、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军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从事驾驶。3、保险单,证明我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4、医药费发票(14229.35元)4张,证明我给原告花去的金额,包括原告自付的9187.35元。5、车损复印件2张,证明我的车损1100元,原告车损365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主体资格。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有高血压。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李军玲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李军玲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认为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这个单位何时成立,是否存在;没有到劳动局备案;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资质及签字不一致;原告病例上记载的是退休。综上,法庭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田永花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对被告李军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1065.20元是朝阳医院发票。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告维修清单。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田永花和被告李军玲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被告李军玲驾驶皖DG09**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舜耕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田永花骑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随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4229.35元(其中被告李军玲垫付4808.35元)。2013年9月27日,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第3404037201303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永花无责任。淮南新康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颈托制动3个月,功能锻炼1个月,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421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731元、交通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416元。另查明,皖DG09**号车主系被告李军玲,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田永花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军玲驾驶皖DG0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田永花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田永花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李军玲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永花无责任,因此,被告李军玲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421元、误工费14960元(3300÷30=110元×136天)、护理费1625.12元(101.57元×16天×1人)、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合计2696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花医药费9421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625.1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6966.12元;二、被告李军玲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依法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田永花负担10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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