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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20时45分,被告人蒋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沿104国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农场钱柜KTV门前时,与被害人李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受轻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蒋XX在庭审中辩称其确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只是撞到树上造成同车二人受伤,并未撞伤他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0时45分,被告人蒋X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雅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周XX、辛XX,沿104国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红光农场钱柜KTV门前时,其所驾车辆车厢右侧前部撞到沿104国道东侧由北向南被害人李X所骑自行车右侧前部,造成李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检测,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周XX、辛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蒋XX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两次脱逃,后于2014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需补充相关证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李X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告人蒋XX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XX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晚上7点多,我开机动三轮车拉着小周和一个女的,去朋友家吃饭,我喝了二两多白酒,晚上我又开车拉着他们回青光村,我顺着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红光农场钱柜KTV门前时,因为没有大灯视线不好,和一个骑自行车逆行的妇女撞到了一起,三轮车撞到了路边树上,对方受伤情况我没看清,对方打电话报警了,民警赶到后把我带到了双口医院。我没有驾驶证。案发后我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我也没有钱赔,所以就逃跑了。2、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晚上八点多,我骑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骑行至红光农场路段时,从我前面驶来一辆摩托三轮车,我当时向左侧躲避,已经躲到了左侧的路边,但对方好像没看到我一样,车速一直没有减,直接朝我冲过来,对方三轮车的右侧车厢撞到了我的自行车上,把我撞倒在地上,我打电话联系了朋友把我送到医院,后面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当时是在公路的东侧,是逆向行驶。3、证人辛XX证言,证实2012年2月11日我坐蒋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柜KTV对面时突然翻车,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没有户口,到天津后就与蒋XX住在一起,没有结婚证。4、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12年2月11日我坐蒋XX的车出事故了,怎么出的不知道。5、证人杜XX证言,证实蒋XX租我的房,2012年2月他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被取保候审,因为他在天津没有亲属,我当时还做了他的保证人,他在今年4月份就搬走了,因为他平时不注意卫生,和他同院住的出租户都对他有意见我就让他搬走了。我不知道他住哪里,也没有他的电话,当时我和他生气,就把作为他保证人这事疏忽了。6、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的房子租给一名安徽男子,就是民警前天开车送来的人,他和一个女的住在我家进院左侧第二间,该男子姓蒋,女的姓辛,房子是女的十天前自己来租的,但我从昨天早上就没见过他们,我怀疑他们巳经走了,姓辛的女的曾经提过他男人因为撞人的事被抓了,前天下午民警送那男子来的时候我就听民警说让他们等候进一步处理,未经批准不准离开,昨天我一天没出门,从早上就没见到过他们,晚上我好奇,到他们租的房查看时发现里面东西、行李已经不见了。他们一直没有回来过。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蒋XX无驾驶资格。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蒋XX被上网追逃的情况。9、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7月13日民警至被告人蒋XX户籍地所在处,该处无人居住,经走访,蒋XX一家人已多年未回原籍;2012年6月23日民警委托韦寨派出所协助查询蒋XX是否回到原籍,派出所李静所长回电称蒋XX未回原籍居住且不掌握其在原籍是否有其他住所。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周XX、辛XX不负事故责任。11、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X伤情情况。1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发生事故时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4毫克/100毫升。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材料,证实李X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骨盆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骨盆骨折及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的损伤未构成重伤。2014年5月2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X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证实李X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二级。1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被害人李X骑行的自行车右侧前部与被告人蒋XX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右侧前部接触。15、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证实被告人蒋XX驾驶的车辆被鉴定车定型为三轮摩托车。16、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蒋XX于2014年2月15日在临泉县韦寨镇大崔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X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19、从重处罚申请,证实被害人李X申请对蒋XX从重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两次脱逃,故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X在庭审中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伤,经查,被害人李X的陈述结合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与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蒋XX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伟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殷佩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