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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8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任宽与侯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8522号原告任宽,男,194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小勇,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侯占斌,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任宽与被告侯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刘淑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宽的委托代理人曹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占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宽起诉称:任宽与侯占斌有生意往来,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任宽给侯占斌承包的石景山阀门五厂工业厂房送桥架等相关材料。侯占斌给付部分货款,尾款经过多次催要,侯占斌均未给付,后于2012年6月2日双方约定:侯占斌于2012年8月份之前偿还全部款项,但至今仍未结算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侯占斌立即给付任宽货款14334元以及从2008年6月5日起2014年6月3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侯占斌承担。被告侯占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任宽与侯占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物为电缆桥架;质量要求按用户要求加工、合格、国标;交货的方式、时间、地点自合同签订日起7日交货;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由供方免费送货;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是货送到工地客户现场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是预付定金,货到工地批到批结。合同签订后,任宽于2008年3月14日至6月5日,共计给侯占斌供货价值67334元。诉讼中任宽自认侯占斌于2008年5月支付货款55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另外,任宽主张因弱电部分加防火漆,为此增加费用2000元,但任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以及任宽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宽与侯占斌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宽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侯占斌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侯占斌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宽诉至法院要求侯占斌给付货款14334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侯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宽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被告侯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宽利息损失(以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止;三、驳回原告任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占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七十九元),由原告任宽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侯占斌负担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