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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修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双方没有幸福感。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已经分居1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房产是原告父亲的,产权证也是原告父亲的名。原告没有存款,房子过户时税钱花了15000元,现有股票剩余8000、9000元,其它财产就是家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但有房产,是在2009年买的原告父亲房子,没有给原告父亲购房款,属于零买卖,更名过户花了3000元到4000元。被告与原告是2005年结婚,直到2007年原告只给生活费300元,包括所有支出。2006年因哈一百改制一年没有开资,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有时给有时不给。2007年以后原告单位涨工资,原告才每月给被告700元。在被告42岁的时候有了孩子,原告要求做掉,被告自己花的钱做的流产。原告天天喝酒,什么也不买。被告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高压锅及原告的衣物。2012年9月21日晚上10点以后原、被告打仗,原告拿刀把被告胳膊给捅了,当时被告在派出所报案了,因为双方家属都去了,派出所要拘留原告,被告大姐及其原告的弟弟求被告,被告就原谅了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大概2000元都是被告自己花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香坊区东门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父亲。被告称该房是2009年3月18日买的原告父亲的房子,原告过户的事被告并不知情。法院依职权调取海通证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出具存款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旗支行出具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有江海证券股票,总价值9259.2元;工商行卡因为已经注销,没有存取款记录。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商行卡在2012年已经注销,卡里的钱都用于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进而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门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已于2012年9月29日,过户至案外人修某某名下。原告有位于海通证券哈尔滨长江路营业部其名下股票资产9259.2元。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家电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创维牌电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和帮助,对于生活矛盾应该互相理解和包容,尽量化解,如确实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哈尔滨市香坊区东门街2号6单元3层3号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已于2012年变更至案外人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家电,本院酌情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家庭暴力,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修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股票折价款4629.6元;三、家用电器海尔牌冰箱归原告修某某所有,海尔牌洗衣机、创维牌彩电归被告赵某所有;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