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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与毛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毛其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其良。委托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维丹,被告毛其良的委托代理人汪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涂料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材料作为被告在临山镇临浦工程的材料,合同说明原告在发货前被告应支付货款70%的金额,余款在工地工程验收后付清。被告在合同上指定专人(顾兴国)收货及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把该工程材料分13批发给被告,被告也在原告每次发货前将每批货款金额的70%汇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上。等工程在2014年2月1日前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余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余款430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1433.60元及按约承担罚款;3.被告赔偿原告提出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被告毛其良答辩称:1.原告实际向被告发货9次,共计货款9092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元,其中订合同前支付押金1000元,后来分十次通过银行支付,尚余货款192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支付;即使按照原告所说货款共计126080元,因被告已支付89000元,尚余货款则为37080元,而非43080元。2.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指定顾兴国在收货及送货单上签字,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四次是由“王生”、“覃任渠”签收,这是原告与“王生”、“覃任渠”之间建立的新的购销关系。2014年1月10日左右,顾兴国拿送货单(红色客户联)找被告说是原告要结算货款,被告在核对送货单时发现有四张送货单(货款金额为35160元)的收货单位不是被告,且收货方签名不是顾兴国,被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货款,顾兴国只是留下送货单说了句“叫厂方自己来结算”就走了,后来原、被告之间再次结算货款时,被告对上述四张送货单再次提出异议,并要求顾兴国对质,但顾兴国不肯接听电话,由此造成纠纷。直到起诉,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串通顾兴国涂改了四张送货单,原告与顾兴国这种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433.60元并无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最多只需向原告支付1920元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涂料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产品送货单十三份(存根联和回单联),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被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份证据中签名处有涂改的四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送货单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四张送货单,因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顾兴国提供给他们的送货单中已经包括了这四张分别由“王生”、“覃任渠”签名的送货单,表明顾兴国对此知情;而且原告方持有的这四张送货单上“需方签字”处已经将“王生”、“覃任渠”改签为“顾兴国”,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对“顾兴国”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四张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九份、转账汇单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四份(客户联),用于证明原告与顾兴国恶意串通涂改送货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真石漆及配套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参照原告送货单,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的70%货到付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被告指定专人即顾兴国收货,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执行,承担材料总额17%的违约金,并且每日按余款的2%罚款。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共计126080元,被告已支付89000元,尚有37080元未予支付。被告确认本案所涉施工工程已经在2014年2月1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供货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0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不予支持。从总体来看,在原告送货期间,被告基本按照送货金额的70%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金额的17%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按余款的2%罚款并不合理,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金及罚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其良支付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70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毛其良负担420元,原告余姚市玉兔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