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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罗海燕。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由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审委会对本案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谢沛有雇人在自家责任田内修建公厕,被告人林某担心其紧邻公厕的茶叶地受到影响,遂前往现场将石块推入挖好的化粪池土坑内,谢沛有一时气愤拿起锄头去锄林某的茶叶树,林某上前阻止,并与谢沛有发生拉扯和扭打。之后谢沛有等人继续施工,林某再次将石块推入化粪池土坑内,谢沛有便拉拽站在化粪池土坑边缘的林某,后双方在化粪池土坑内再次扭打,直至被旁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谢沛有右侧肋骨位置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沛有右侧第4-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沛有的陈述、证人邱杨生、陈加顺、陈秀英、李素丹的证言、云和县人民医院计算机X线成像报告单、丽水市中心医院ICT检查报告单、云公物(伤)鉴字(20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卡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提出异议称,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是被谢沛有拉拽才会压到谢沛有身上,并无伤害的故意,而谢沛有骨折很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就本案中被害人谢沛有的伤势如何产生这一问题,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之间都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谢沛有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二、法医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谢沛有的伤与林某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且谢沛有伤势的检查结果前后存在不一致,时间也相隔了一个月,故无法排除该伤势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可能。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某宣告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得知被害人谢沛有与同村村民陈加顺、邱杨生等人在云和县石塘镇黄庄村岭脚自然村谢沛有的责任田内为黄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建造公厕。因该公厕建设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且位置与被告人林某的茶叶地相邻,林某担心公厕对茶叶树的采光有影响,反对谢沛有等人擅自动工建造公厕,遂前往现场阻止施工,谢沛有则认为在自家农田内建造公厕与林某无关继续施工。林某搬起石块推入挖好的化粪池土坑内,谢沛有一时气愤拿起锄头去锄林某的茶叶树,林某上前阻止,与谢沛有扭打在一起。之后谢沛有等人继续施工,林某再次将石块推入化粪池土坑内,谢沛有便拉拽站在化粪池土坑边缘的林某,林某被拉后推在谢沛有身上摔入坑内,后双方又在坑内扭打,直至被旁人拉开。在此过程中,谢沛有右侧肋骨位置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沛有损伤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于2014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谢沛有全部损失12000元,并当庭兑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谢沛有于2013年1月9日所作的陈述,共同证实林某为阻止谢沛有等人施工将石头推入化粪池土坑内,谢沛有便去林某茶叶地里锄茶叶,两人为争夺锄头扭打在一起。后谢沛有等人继续施工,林某又往化粪池土坑内推石头,在坑内搬石头的谢沛有就伸手拉坑边的林某的脚,林被拉倒后就摔了下来,压倒在谢沛有身上,之后两人又扭在一起,直至被人拉开。事后谢沛有当场表示身上有点痛。2、证人邱杨生、陈加顺、陈秀英、李素丹的证言,共同证实林某和谢沛有先后在茶叶地处和化粪池土坑内发生过两次扭打,而两次扭打林某都有过推谢沛有的动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云公物(伤)鉴字(20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和县人民医院计算机X线成像报告单、丽水市中心医院ICT检查报告单、谢沛有医疗卡复印件、关于谢沛有所建公厕未经审批及谢沛有病历上姓名为“谢沛友”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明本案故意伤害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晨咏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吴云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