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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庆军与珠海经济特区燕丰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军,珠海经济特区燕丰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3号原告:赵庆军,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燕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营,经理。上列原告赵庆军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燕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军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决定将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某房售与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房屋售价二十二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等、甲方收款后一个月内交房等。之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房款。经原告督促,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收房后即要求被告尽快配合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总是以时间安排不开为由推脱,几经催促,被告才陆续提出了一些想法。被告认为,虽然买卖协议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但按照当时双方签约时达成的意向,原告还应承担过户时被告配合办理过户工作人员的费用、房屋原先发生的装修费用、被告持有期间发生的部分物业费等。至此,原告才明白了被告拖延过户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从常理角度是说不过去的,原告承认,双方长期以来关系较好,被告在请示上级公司后能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是感谢的,但客观的说房屋已经近20年房龄,并且原告承担的诸多费用,从房价上原告并未得到多少照顾,被告提出的而这些要求原告无法接受,双方当时从未达成过由原告承担装修费等费用的意思表示。几经交涉,原告无法说服被告,为此,原告眼见无和解解决争议的希望,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将位于珠海市拱北桂花南路某房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粤房证字第16××29号房地产权证;3、房屋买卖协议;4、收款收据;5、房屋买卖交房确认书;6、物业费收款收据;7、证明;8、河北省国资委关于河北省粮油进出口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及方案;9、公司名称变更函;10、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11、情况说明。被告燕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理应尊重、认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对于双方房屋买卖的基本情况,被告并不否认,但是我们也同样希望原告不要忽视其他事实尊重承诺。实际情况是,当时在看房时,被告也让原告仔细看了房子的装修,除了装修风格有些过时外,所有装修部分没有什么损坏的,当时原告对装修根本没有提出过什么不同意见,我们也两次提过,当时的装修支出不少,希望原告能考虑到这种情况。说实话被告在确定房子售价时已经有所照顾了,之所以在房款之外要求原告承担些装修费,是因为当时的装修有些材料开支票据无法下账,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承担这些装修费,想必原告应该明白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并没有否认。现在原告不能不承认这些。我们希望对方能本着诚信为上的道理承担装修费。二、关于物业费。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说的很清楚了,对方承担所有费用,我们也就是考虑到过户时可能发生各种费用开支,被告才采取这种“净价”交易方式的,也就是说被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了,这种买卖方式在房地产市场上非常常见。我们交的部分物业费要求对方承担并不过分。关于差旅,协议第四条说的很清楚了,差旅费是原告应承担的。三、要求原告撤诉。双方毕竟有多年的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动辄起诉这样影响非常不好,如果原告想解决问题双方主动协商较好,而不是起诉的方式。办不了过户原因和责任在原告,希望法院做原告的工作考虑到装修等费用问题的存在,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过户工作而自己不承担有关费用是说不过去的。被告希望原告慎重考虑撤诉的要求,诉讼对双方都有不良影响。被告燕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南路某房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登记在被告燕丰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6日,以被告燕丰公司为甲方,原告赵庆军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房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5日内付清全部房款,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河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账号1XXXXXX3;因办理房屋过户过程所发生的全部有关税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合乙方工作直至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一个月内将房屋腾清后的净房、水电卡交付给乙方,甲方在交付房屋使用权的同时结清所欠物业费和水电费等未结事项,等等。合同签订翌日,原告赵庆军向燕丰公司指定的河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存入现金22万元,相关的现金缴款单的摘要中注明:“珠海燕丰实业公司代收款项”。2013年12月18日,河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代燕丰公司收到赵庆军22万元。2014年2月15日,燕丰公司和赵庆军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交房确认书,确认燕丰公司将广发苑某房交给赵庆军。另查明,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燕丰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9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其因连续两年以上未年检于1998年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状态为吊销。2006年5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冀国资发产权(2006)161号关于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审定了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及其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包括燕丰公司)及参股公司的资产处置方案。同年8月8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名称变更函,证明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河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北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中粮河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0%)和刘建刚等8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10%)。中粮河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0%)和白庆润等9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合计80%)。河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系原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改制后企业,承接了包括燕丰公司在内的原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各子公司全部资产,因考虑公司重整需要,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对各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燕丰公司将广发苑某两房分别出售给赵庆军和邢建龙,已征得其公司同意,因燕丰公司对其公司尚有债务,故燕丰公司同意赵庆军和邢建龙将房款共44万元直接支付给其公司抵偿有关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军和被告燕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赵庆军按约定履行了支付22万元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燕丰公司应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赵庆军有承担房屋装修费和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被告燕丰公司以原告赵庆军没有支付上述费用为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房为不动产,目前尚未登记在原告赵庆军名下,故原告赵庆军请求确认其拥有某房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燕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赵庆军办理将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南路某房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庆军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赵庆军要求将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南路某房的所有权确权给原告赵庆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燕丰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超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