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宫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佃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生育长女“邱某甲”,2005年2月生育长子“邱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被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多次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临沂市河东区水景明珠小区1号楼1801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笔翠园A区4号楼5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长女“邱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还未达到已彻底破裂的情形,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5日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9月生育长女“邱某甲”,2005年2月生育长子“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维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所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维系,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象,但已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