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商)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淑伶与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伶,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4558号原告李淑伶(北京兴农勤利农药经营部业主),女,1961年8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3822186-2。法定代表人孙宝军,村主任。原告李淑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法官许友刚独任审判。原告李淑伶,被告下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淑伶起诉称:李淑伶系北京兴农勤利农药经营部业主,长期经营农药及水果等。2001年至2011年11月,下营村委会长期从李淑伶处购买农药、水果等物品,并分别出具欠条。2012年4月26日,经双方结账,下营村委会欠李淑伶货款183800元未还,下营村委会向李淑伶出具总欠条一张,后经李淑伶多次催要,下营村委会没有给付,故李淑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药、果品等货款18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下营村委会认可李淑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称,下营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振军于2012年5月份辞职后,平谷区镇罗营镇政府对李振军任职期间的账目(包括涉案债务)进行过审计并在镇经管站备案。下营村委会欠李淑伶货款属实,只是现在村里经济状况不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李淑伶系北京兴农勤利农药经营部业主,长期经营农药及水果等。2001年至2011年11月期间,下营村委会陆续从李淑伶处购买农药、水果等物品,并先后4次向李淑伶出具欠条,欠条上均有李振军的签字,4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共计为183800元。2012年4月26日,经双方结账,下营村委会向李淑伶出具总欠条,内容为:下营村委会自2001年至2011年11月27日止,欠李书伶农药及果品款壹拾捌万叁仟捌佰元正(18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下营村委会从李淑伶处购买农药、果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淑伶向下营村委会提供货物,下营村委会应及时给付李淑伶相应的货款,故李淑伶起诉下营村委会要求给付货款183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伶货款十八万三千八百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友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