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孔凡福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福,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福,男,196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震,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培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港,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凡福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系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9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险集团)的诉讼请求。再保险集团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73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0996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51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再保险集团诉至原审法院称:D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是属于我集团所有的房产,为半地下结构,建筑面积77.04平方米,我集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孔凡福是原北京城建公司的职工,自1995年起,孔凡福一直实际占用该房屋,我集团与孔凡福无任何借用或租用协议。我集团曾多次催促孔凡福腾退并返还房屋,但孔凡福均以曾经帮助过之前的产权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迁出并返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第243条”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孔凡福长期占用我集团所有的房屋并拒绝腾退返还,侵害了我集团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我集团有权要求孔凡福腾退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孔凡福立即将占用的D03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我集团。孔凡福辩称:我认为再保险集团起诉的案由错误,我从未从再保险集团处接受过任何物品及房屋,再保险集团不能要求我返还原物。我于1994年入住诉争房屋,当时因我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挽回1800万元损失,经该公司三个领导共同审批,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我,我曾交过8000元用于办理产权证,但没有办下来,现该公司还存在,再保险集团没有资格主张我返还原物。我入住诉争房屋系历史原因所致。本案诉讼期间,我经海淀法院调解离婚,我名下的产权房已归妻子所有,我在诉争房屋居住,无其他住房,再保险集团让我搬出诉争房屋会导致社会不安。现我不同意再保险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再保险集团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孔凡福称诉争房屋系房屋原产权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赠与,对此孔凡福未能提供相应的赠与证明。孔凡福提供的《情况说明》虽证明了孔凡福入住诉争房屋的经过,但同时也反映出对于诉争房屋是否给孔凡福并长期居住,两个证明人的印象中当时总务部并没有研究过。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房屋产权人将诉争房屋赠与孔凡福之事实。孔凡福现无合法依据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再保险集团要求孔凡福立即腾退返还诉争房屋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孔凡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其妻办理了离婚手续,自愿放弃其名下房屋的相关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孔凡福将其物品自D03号房屋中搬出,同时将该房屋返还给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判决后,孔凡福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再保险集团无权起诉孔凡福返还房屋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再保险集团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国再保险有限公司名称于1999年1月6日变更为中国再保险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变更为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于2007年10月变更为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再保险集团现名称。16-6、8、12、14房屋及地下室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中国再保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9月4日。孔凡福自1994年开始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期间未交纳过租金。孔凡福称该房屋是原房屋产权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赠与给其居住的。为此孔凡福出具了署名为郑×1的《情况说明》,其中,郑×1称1995年其在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务部副总经理期间,孔凡福为公司帮了大忙,为表示感谢,郑×1与当时主持总务部工作的马×1副总进行了研究,认为地下室不属于职工住房分配范围,同意将诉争房屋由孔凡福居住,至于该房屋是否给他并长期居住,郑×1的印象中总务部当时没有研究过。马×1在上述《情况说明》中书写了”情况属实,特证明”的内容。再保险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孔凡福还提交了”应收物业费明细表”,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业主。再保险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孔凡福的证明目的。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孔凡福与其妻刘×1于2013年9月2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孔凡福名下1208号房屋归刘×1所有。孔凡福称其离婚后在诉争房屋居住,在他处无住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关于中国再保险公司变更为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信件、情况说明、应收物业费明细表、(2013)海民初字第192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中国再保险公司名下,该公司现名称为再保险集团,故再保险集团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孔凡福称诉争房屋系房屋原产权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赠与其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孔凡福无合法依据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再保险集团要求孔凡福返还诉争房屋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凡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孔凡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