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冯明全申请执行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明全,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异议人)谭益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明全,男,汉族。被执行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蓥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德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冯明全申请执行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益贵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依法由审判员谢佐、陈红卫、高冬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谭益贵的委托代理人任化章及申请执行人冯明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银鑫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益贵称,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异议人挂靠银鑫建筑公司,并以银鑫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教学楼B工程,银鑫建筑公司在农行渝北洋河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8万元,系该教学楼B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权利应由异议人享有,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2012)南中法执字第6号裁定,解除11.88万元冻结款项。并在听证会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工程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教学楼B栋工程,系银鑫建筑公司中标承建。②华银建内协[重2011)01号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B栋工程的权利和义务由异议人履行,性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③质量、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及领条(复印件),欲证明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和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异议人负责承担和享有。④现金存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谭益贵向发包方交纳工程保证金及从该项目直接收取工程款。⑤竣工验收意见书及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异议人是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⑥工程款支付凭证及转款回单,欲证明发包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及冻结款项的来源。⑦(2014)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谭益贵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解除对11.88万元的冻结。⑧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银鑫公司与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谢家海)系内部承包关系。银鑫公司呈交的听证答辩意见(系异议人的代理人代交)称,其与石柱县渝中实验小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参与管理和垫付工程款,内部承包合同系谢家海以公司名义与谭益贵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谭益贵实际履行的,(2014)广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具有证明效力。申请执行人听证答辩称,异议人管理的工地是银鑫公司承建,法院冻结的也是银鑫公司账户中的款项而不是异议人的,因此,法院查封、冻结并无不妥。即使异议人与银鑫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外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如果异议人有损失也应该由被执行人银鑫公司赔偿。本院查明,2010年8月26日,银鑫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充市富宇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装饰公司)在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冯明全修建,双方就工程建设和承包方式等签订了联合协议。同年9月9日,双方又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进场施工时间及责任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后因银鑫建筑公司与富宇装饰公司之间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冯明全未能进场施工。2011年3月28日,李德明以银鑫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冯明全签订《解除联合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银鑫建筑公司退还收取冯明全的工程保证金34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银鑫建筑公司退还冯明全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0万元;银鑫建筑公司给付冯明全修建临时工程所花费的材料、人工、机械、设备搬运费等损失45万元;李德明对银鑫建筑公司应支付冯明全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银鑫建筑公司、李德明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退款及赔偿义务。冯明全遂以银鑫建筑公司、李德明、富宇装饰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7日,我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内容是:一、银鑫建筑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一个月内偿还冯明全欠款315万元及利息;第二个月内偿还冯明全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算,算至偿还欠款之日止)。二、李德明对银鑫建筑公司应给付冯明全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冯明全对富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银鑫建筑公司、李德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12月8日,冯明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9日,我院作出(2012)南中法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冻结银鑫建筑公司的存款2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洋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洋河支行)回执记载,银鑫建筑公司在该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已冻结120834.7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我院冻结的银鑫公司在农行渝北洋河支行账户的120834.76元,其中11.88万元是否属案外人谭益贵所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银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②,系谢家海代表银鑫建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据⑧又是谢家海与银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而异议人谭益贵、谢家海、银鑫公司之间是承包还是挂靠或其他法律关系,涉及实体认定问题,而作出实体认定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鉴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明确,我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银鑫建筑公司在农行渝北洋河支行账户的存款,该账户既不是涉案工程的专项账户,账户中的存款也不是特定款物,异议人提供的几组证据仅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施工及银鑫建筑公司在农行渝北洋河支行账户的交易情况等,均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款项属其所有。我国法律是实行的成文法,不是判例法,对广安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本院不作评判。因此,案外人谭益贵要求解除11.88万元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本院(2012)南中法执字第6号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案外人对争议款项主张所有权,因其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问题,已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案外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益贵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 佐审判员 陈红卫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