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崖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豪与鞠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鞠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东风,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传文。委托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鞠传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鞠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沿青山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区青山路广源综合批发市场南公路处,与被告鞠传文驾驶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入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低视力符合十级伤残,面部疤痕符合十级伤残。经荣成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鞠传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一、判令被告鞠传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1、医疗费9920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771.88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计35031.5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4710元;3、残疾赔偿金67833.6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车辆损失费1500元;6、住宿费272元;7、交通费6328元,合计95643.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30675.16元。被告鞠传文辩称,被告车辆鲁K×××××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也属实。我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鞠传文的鲁K×××××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沿青山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区青山路广源综合批发市场南公路处,与被告鞠传文驾驶的停在路北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荣公交认字(2013)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传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经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入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同年4月4日出院。威海市立医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鼻骨骨折(双),其他诊断为鼻窦多发性骨折(右)、开发性颅脑损伤。原告支付住院费20607.05元。2013年4月16日,荣成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眼外伤,并批准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黄斑裂孔,次要诊断为眶骨骨折、泪小管断裂、眼睑裂伤。原告支付住院费9812.3元。原告及其母亲田东霞等待住院期间,在上海博慈经贸有限公司爱心招待所居住,支付272元住宿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眶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78782.53元。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109201.88元。原告通过威海市城镇医疗保险统筹,报销医疗费51860.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转院证明记载向上一级医院转院,但并未明确要去上海治疗,不能证明其自行到上海治疗属于合理。被告鞠传文认为,原告应当从总的医疗费用中减去原告已经报销的部分。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右眼视力符合十级伤残,面部疤痕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鞠传文对第三项鉴定意见认为,应当在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先后多次由其母亲陪同乘坐客车到上海治疗,依次为:2013年4月10日威海至上海,两张客车票,每张票价382元;5月31日上海至荣成,两张客车票,每张350元;6月20日,荣成到上海,两张客车票,每张378元;6月21日,上海到威海,两张客车票,每张377元;8月15日,荣成到上海,两张客车票,每张378元;8月16日,上海到荣成,两张客车票,每张350元;12月29日,文登到上海,两张客车票,每张365元;2014年1月1日,上海到荣成,两张客车票,每张350元;以上共计5860元。根据以上交通情况,原告从威海乘车到上海有两人一次,从上海到威海有两人一次,经查荣成到威海客车票价为12元,原告及其母亲在威海和荣成之间乘车两次,应当支付的交通费为48元;荣成到文登客车票价在8元至12元之间,取其平均值,每张票价为10元,原告及其母亲乘车一次,计20元。另外,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其住院和出院均需乘坐荣成至威海往返客车,实际应当支付48元。以上共计交通费597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受伤时系荣成市某中学学生,原告及田东霞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某县某村,其全家自2000年即居住在荣成市某村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田东霞护理。田东霞发生事故前在荣成裕罗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因田东霞请假护理原告,扣发其2013年3月18日至6月30日工资。原告系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农村户籍给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修理受损的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另查,鞠传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出险时尚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住院费单据及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八家村委会证明、原告及田东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荣成裕罗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田东霞工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鞠传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就其受到的合理损失要求侵权人鞠传文给予赔偿。由于鞠传文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鞠传文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分担的比例。为此应当首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经荣成市人民医院同意,先后到威海市立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两所医院均属于上级医院,符合荣成市人民医院的要求,至于具体到哪个医院治疗属于原告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到上海进行治疗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数额可以认定。但对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该费用的数额并不确定,且鉴定部门也明确“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鞠传文要求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报销的51860.45元是否应当从总的医疗费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该报销的费用系原告通过其参保的城镇医疗保险获得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扣减报销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19天,每天补助的标准为30元,计57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0天,每天的补助标准为50元,计500元,总计1070元。3、护理费。田东霞的工资不固定,其户籍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全家自2000年居住在某村村至今,该村属于城市建成区,田东霞又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田东霞的身份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计4646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47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绝大部分都是荣成与上海之间的往返车票,且发生的时间、乘车人数、票价金额均属合理范围,该部分交通费586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短途客运车票,由于没有记载发车时间及始发地和目的地,不能确认交通费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本院根据交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参照短途客运票价,确认短途交通费为116元。交通费总计597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原告自2000年即生活在荣成城市建成区,学习的地点也是城市中学,其身份也可视同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进行计算,即28264乘以20年乘以12%,计6783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对其主张的1000元修理费用可以认定。8、住宿费。原告为等待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住宿费272元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单据,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46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5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72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总计91727.6元。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992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共计100271.88元,由被告鞠传文承担30%即30081.56元,原告自担70%即70190.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46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5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272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总计91727.6元;二、被告鞠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81.5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鞠传文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