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薛某、沈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蔡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沈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中专,水电工。曾因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于2013年2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华、被告人沈某、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7月至12月间,从网上购买气枪配件进行组装,并购买或自行制造铅弹,自行或通过被告人沈某先后在如皋市长江镇、郭园镇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向吴某等人销售枪支、铅弹。其中,被告人薛某非法制造气枪5支、销售气枪4支及非法制造、买卖铅弹共计780发;被告人沈某非法销售气枪3支、铅弹780发;被告人蔡某非法购买、制造气枪计2支。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7月,在其家中制造气枪1支,以2700元卖给吴某。同年11月,被告人薛某将该枪取回,通过被告人沈某在沈某家中将该枪及铅弹50发以4000元卖给钱某。2、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8月,购买气枪配件,由被告人薛某在南通市港闸区为其组装成气枪1支。3、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1月,在其家中制造气枪1支,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将该枪以2900元卖给被告人蔡某。4、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2月,在其家中制造气枪1支,通过被告人沈某在沈某家中将该枪及铅弹460发以4000余元卖给汤某。5、被告人薛某于2013年12月,在其家中制造气枪1支,后通过被告人沈某在沈某家中将该枪及铅弹270发以4500余元卖给杨某。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物气枪5支、铅弹245发及瞄准镜、枪管等气枪配件。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气枪均对人体有致伤力,铅弹均能正常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汤某、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气枪、铅弹等物证照片、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单独或共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薛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沈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蔡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薛某分别与沈某、蔡某共同实施买卖或制造枪支,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沈某、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四日止)。被告人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四日止)。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