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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永银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银,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谢永银,男,1988年7月21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明达,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被告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李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政东,公司员工。原告谢永银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余明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550.00元,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使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费,且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无故解聘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其签订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80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650.00元。二被告辩称:我们公司是国有企业,制度比较建全,劳动合同都是在一个月内签订,但有时偶尔遇到个别劳动者不愿签合同的现象。我们公司从来不轻易解除任何劳动者的合同,除非是劳动者犯罪或者自动离开。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2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以遵县劳人仲字(2014)第30—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第30—41号裁决书、放行条、现场照片、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3年8月31日离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拒绝签订合同才造成,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且持续用工,故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积极主张权利,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之日按月起算,本案中,原告应当从2012年7月起就应当知道被告应发二倍工资,依此类推,原告谢永银2013年6月份的二倍工资最迟应在2014年6月底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仲裁,故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有7个月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只应支持4个月的二倍工资为6800.00元(1700.00元×4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离开被告公司,其称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被告是否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视其自行离职,故其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合同支付双倍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应由中国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永银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68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永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辉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