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邓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武智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文,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增恩,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延安市宝塔区,邓宏文所在单位陕西聚丰永兴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云,被上诉人邓宏文委托代理人魏磊磊、高增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延吴高速LJ一14合同段施工,该公司延吴高速LJ一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被告下属的临时机构。2011年9月30日,该项目部以工程需要为由,与原告邓宏文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借给项目部人民币160万元和19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计算(注: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6%)。合同同时约定项目部用其账户资金做抵押,如账户资金不足,用项目部购置和使用的车辆、施工机械、拌合场设备、办公设备、办公生活设施、工地材料等作抵押,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自行或通过法院处理抵押品。同时约定,项目部自愿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项目部支付了以上款项,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350万元收款收据。项目部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70万元、2012年7月17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80万元,��计2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邓宏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70万元;2、由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31400元及约定违约金10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款合同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为280万元,且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只向原告偿还本金即可;对违约金部分原告在诉请中并未没有提出明确数额要求,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既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按剩余款项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宏文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借款280万元,出具的350万元收款收据中包含70万元利息。经查,原告和被告项目部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90万元和16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盖有被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签字,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期限、金额考虑,如按本金28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计算,利息应为50.4万元,与被告主张明显不符;但本金按350万元、月利率为3%,计算至被告首次还款的2012年4月20日约200天,利息应为70万元,与原告主张相符,故综合考虑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双方陈述意见等,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与收款收据中的数额一致,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实为280万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偿还的250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原告认可第2、3、4次偿还的为借款本金,但认为第1次即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70万元系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35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202天,年利率按6.5690计算,4倍利息为508264元,被告2012年4月20日实际偿还70万元,故70万元中包含利息508264元,包含本金191736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80��元后,下欠原告本金1508264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中,下欠本金1508264元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254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应为68853元,4倍利息为275412元;2012年7月17日归还的50万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共计87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为7818元,4倍利息为31272元;2012年10月18日归还的50万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起算共计180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为16175元,4倍利息为64700元;2012年11月29日归还的80万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共计222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为19950元,4倍利息为79800元。上述利息共计4511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项目部系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内部临时机构,为支付工程材料、劳务费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款项已实际支付,项目部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80万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宏文借款本金1508264元;二、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宏文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451184元。三、驳回原告邓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2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靠逻辑推理认定借款事实,导致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双方陈述意见等,应当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与收款收据中的数额一致”严重错误。借款数额与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双方交易习惯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在原审答辩、庭审中多次强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与收款收据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时扣除7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280万元。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并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数额的情况下,依靠逻辑推理认定借款数额为350万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为350万元,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收款收据和逻辑推理认定借款数额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对借款数额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第二项利息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邓宏文答辩称:其给付上诉人的借款中70万元是现金支付,并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计算,无法得出70万元利息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根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与被上诉人邓宏文自愿协商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上诉人项目部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本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称借款本金并非350万元,实际只有280万元,70万元为被上诉人提前扣除的利息。被上诉人述称,70万元为现金支付。由于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载明上诉人项目部收到借款350万元,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一致,上诉人亦未能就其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如果提前扣除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并非70万元,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又自借款之日计算,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5元,由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欣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