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序与孙静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序,孙静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141号原告陈序,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魏皛,男,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联系地址同该所。被告孙静文,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陈序与被告孙静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序的委托代理人张琳、魏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序诉称:2013年12月4日17时左右,在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原告驾驶京JXXX**号小客车行驶,适逢被告孙静文驾驶京GXXX**号小客车转弯,该车右前侧与直行行使的原告车辆左前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静文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37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7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GXX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结合证据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在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原告驾驶京JXXX**号小客车行驶,适逢被告孙静文驾驶京GXXX**号小客车转弯,该车右前侧与直行行使的原告车辆左前门接触,造成两车辆受损。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确认被告孙静文负全责。原告自行支付修车费3722元。另查,被告孙静文驾驶的京G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保险查询结果、车损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已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本院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孙静文驾驶的京G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静文负担。原告要求修车费,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静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序修车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静文支付原告陈序修车费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如果被告孙静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静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高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