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崔付全与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付全,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崔付全,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秦淮区富泉粮油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莫邪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段海飞,董事长。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43、145号。负责人张洪峰,经理。原告崔付全与被告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付全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付全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军、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和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付全诉称,原告在2013年前一直为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提供相关的食品粮油等材料,因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中止向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供货。同年5月,双方经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2058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2月,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提出打折并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折扣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9000元。此后,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以10000元餐卡充抵了10000元现金,又相继支付了18000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系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61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截止2014年5月的应付所欠货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保留起诉后到期的2014年6、7、8月的所欠货款21000元的诉权。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和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富泉粮店个体业主。原告为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提供大米、油和鸡蛋等粮油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3月起原告不再向其供货。同年5月,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送货单。2013年底,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称:“经双方协商确认,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应付富泉粮油经营部崔付泉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其中餐卡壹万元,剩余柒万玖仟元分期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2014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柒仟元直至余款结清为止)”。原告收到上述说明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的餐卡,并陆续支付了共计18000元的货款。按上述说明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货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系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收条和部分送货单存根、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提供粮油食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说明》,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也应按说明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未能按说明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截至2014年5月止的应付货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起诉后即2014年6、7、8月的应付货款21000元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系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对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未能清偿债务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和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付全截止2014年5月份的应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地人家酒店管理公司对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微信公众号“”